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张**因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一审第三人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邓州**办事处南**委会四组(以下简称南桥店四组)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张**、唐**均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2003年8月2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邓**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争议之地位于南桥店东南角,西邻唐**,东邻李**,北邻人民路,南邻空地,东西长8.6米,南北宽4.3米(退出控制线)面积37平方米,原属何**房地产的一部分,解放后何**的孙女何**与其丈夫唐**作住宅使用。1953年,原邓县人民政府为何**之子何其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四至为:南至王**,东至邢化三,北至大路,西至大路,地基两段面积一亩二分,东西两段总长度54.22米。人民路和古城路南段几次扩宽后,唐**、何**所使用宅基被道路占去大部,唐*房屋建在原宅地南中部,现有房屋占地东西长23米,南北宽6米(占压控制线1.5米,面积0.21亩)。唐*解放后在争议之地植树,现有一颗桐树存在。1968年南桥店四组曾在此盖两间草房,1979年倒塌,1987年南桥店四组将两间倒塌的房屋拆除,派刘**负责在此建三间瓦房,第三人的父亲唐**以该处宅地是其老宅基为由出面阻拦,不让建房。同时,也受到城建部门的制止,但经协商刘**代表南桥店四组给唐**立了字据:“队里临时盖三间简易房,唐**需要此地皮时,队里无条件拆除。”立过字据后四组建起了三间房,搞副业出租使用,现已成险房且违反规划。邓州市人民政府认为:(1)争议之地并非申请人张**、张**所持邢**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显示使用范围,而属唐*(何**)祖留宅基,并经原邓县人民政府1953年登记发证确认土地使用范围。(2)张**、张**所持邢**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与争议之地东邻李**所持《土地房屋所有证》四至基本一致,且李**证上显示,系当年被原邓县房产处由花园街兑换至此。张**、张**认为其所持的1968年邢**之子邢**换房契约的位置,就是邢**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显示的土地使用范围。经调查、勘丈核实,与实不符,与争议之地无关。况且,以物换房契约上显示的在场人只有两人在世,一人不承认此事,另一人多次出证,相互矛盾,无法采信,故张**、张**所出证据,均不能证明与争议之地有相关性。(3)张**、张**举不出该块土地属于其使用的有效证据,争议之地上也没有其主张继承的合法房产存在。(4)张**、张**所出具的(1999)邓*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对唐**无约束力。(5)1987年南桥店四组在此建房时曾给唐*出具字据,承诺唐**需要此地皮,房屋无条件拆除。唐**主张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正当,政府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一、争议之土地,东西长8.6米,南北宽4.3米(退出规划控制线)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土地使用权归唐**使用。二、本规定生效后十日内,对方当事人自行清除争议之土地上附属物。唐**依据城市规划使用上述土地建房时,他方不得干涉阻拦。

一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对被诉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争议之地与邢**1961年的房屋产权证所载四至并不重合,张**、张**持邢**1961年的房屋产权证及换房契约,不能证实其对争议之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邓州市人民政府将争议之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唐**并未侵害张**、张**的合法权益。张**、张**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土地原属邢**(其父邢**)家所有,地上有两间瓦房,1968年7月,上诉人之父张**与邢**签订以物换房契约,张**以建房物料兑换邢**房屋两间及土地,该房座落于原城**社南桥店,东至马建标,西至何**,南至坑,北至公路,上诉人及家人一直居住至1976年。南桥店四组1977年以上诉人之叔父欠款为由将该房占用,1987年将该房拆除建临街瓦房三间并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1999年上诉人以邓州**理局给南桥店四组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邓**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9)邓*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南桥店四组的房屋产权证,同时确认了上述事实。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未说明因何种情况驳回,属适用法律不当。2、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唐**所持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与上诉人所持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相对抗。唐**所持《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座落位置与争议土地不属同一位置。当南桥店四组对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产权证书后,唐**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是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了南桥店四组的房屋产权证书。唐**没有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情形,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适用该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1、邓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收集调取证据,现场勘查,组织听证等程序,认定了案件事实,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邓**决字(2003)3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复议期限及起诉期限。2、邓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依法作出的邓**决字(2003)3号决定书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主张的换房事实不能认定且换房的位置也不确定。另外(1999)邓*初字第16号判决书对唐**没有约束力。3、1953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桥南路北”经现场勘验及结合土地证上的四至指向足以认定其位置。4、1987年南桥店四组建房时,唐*曾出面阻拦,为此四组给唐*出有字据“唐*若需要此地皮时,队里无条件拆除。”争议地上尚有唐*原栽种的一棵桐树。综上理由,应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所换邢荣斋房地之事是虚假编造的,换房契约是一人笔迹,没有换房当事人、见证人签字,契约上注明的十名证人中八名已去世,一名不承认有此事,另一名作证前后矛盾。换房当事人邢**及其姐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否认此事。2、上诉人之叔父张**与张家早已分家另居,财产无瓜葛,有张**证言在卷。3、上诉人所主张的位置与目前李**(1961年搬迁至此)所住的房屋位置四至指向完全一致。4、上诉人另在他处已经有自己的宅基地,有本组组长证言在卷。5、邓州市人民法院(1999)邓*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不发生效力。其他意见与邓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同。

一审第三人邓州**办事处南**委会四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999年4月10日,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邓*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南**四组提出申请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2003)邓*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此后,因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该案又进入再审程序,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邓*再字第11号行政判决。南**四组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主要理由如下: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邓州**理局为南**四组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邓州**理局认定的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登记、颁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至于(1999)邓*初字第16号、(2003)邓*再字第03号以及(2007)邓*再字第11号等行政判决中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表述,并未对该争议作出认定和评价,也未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鉴于南**四组于1987年建成三间房屋因产权问题,已发生纠纷,房产证被撤销,该处房产处于待定状态,需经依法确认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南**四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维持了(1999)邓*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张**主张对争议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张**、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邢荣斋名下的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2、1968年二上诉人之父与邢**以物换房的契约;3、张**、刘**、刘**、曾**、赵**、唐**等证人证言若干;4、(1999)邓*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等。这些证据中,1961年《土地房屋所有证》证载四至与现争议之地并不相吻合,不能确定证载位置即现争议之地。1968年二上诉人之父与邢**的以物换房契约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名,一方当事人邢**不认可换房之事,见证人刘**、王**等证言反复,根据该证据,本院不能确认该以物换房契约的真实性。至于证人证言中,曾**只是证明租过二上诉人之父的房屋,张**、刘**、刘**的证言时有反复,赵**、唐**等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也即四组建房时是拆张有富的房等,这些与争议之地尚有唐家原栽种的一棵桐树的事实及唐**、何**、陈**、高**、吕**、吕**、钟**、王**等众多的询问笔录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故二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应归其使用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1999)邓*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对本案不产生约束力。该案系二上诉人不服邓州**理局为邓州市**店居委会四组颁发的第205393号房屋产权证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相继经过再审一审、二审程序,最终生效的(2008)南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邓州**理局为南桥店四组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1999)邓*初字第16号、(2003)邓*再字第03号以及(2007)邓*再字第11号等行政判决中对土地权属争议的表述,并未对该争议作出认定和评价,也未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最终的生效判决明确了该案没有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认定,也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本案正是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在土地权属认定问题上,该案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羁束力。

综上,张**、张**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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