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以下简称新**建委)、刘**因诉新乡市政府、新乡市住建局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1)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洪*,上诉人新乡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应起,上诉人刘**,一审第三人新乡**化宫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新**工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乡**化宫和新**工会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开封**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新**建委(原新乡市建设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4日对被拆迁人市工人文化宫、刘**作出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拆限字(1999)第100号限期拆迁决定已向市工人文化宫、刘**送达。市工人文化宫和北干道277号房屋使用人刘**应在1999年9月27日前搬迁完毕,如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拒绝拆迁,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责令市工人文化宫和刘**在1999年11月25日9:00前搬迁完毕,逾期仍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5日对刘**使用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迁。

1999年3月,新**工会向新**建委提出申请,新**建委对新**工会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等手续进行审查后,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新建字(1999)24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拆迁公告》,该公告确定:一、拆迁范围:新建工人文化宫游园规划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二、拆迁人:市总工会。三、被拆迁人:凡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被拆除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的使用人。四、拆迁期限:自1999年3月23日起至1999年4月3日止……。

刘**当时在新乡**化宫院内租赁房屋,经营摄影行业。1999年9月20日新**建委又作出新建字(1999)第154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拆迁公告的延期和补充通知》,将其拆迁期限延长至1999年9月28日止。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4日对被拆迁人新乡**化宫作出新政拆限字(99)第100号《限期拆迁决定》,限新乡**化宫于1999年9月27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迁,将依法执行强制拆迁。新乡**化宫、刘**逾期未搬迁,新**建委于1999年11月24日对新乡**化宫、刘**作出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主要内容为: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拆限字(1999)第100号限期拆迁决定已向你单位送达;你单位和北干道277号房屋使用人刘**应在1999年9月27日前搬迁完毕;你们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拒绝拆迁,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和刘**在1999年11月25日9:00前搬迁完毕,逾期仍不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新乡**化宫及刘**逾期未搬迁。1999年11月25日上午,新乡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拆迁、城管等部门对新乡**化宫和刘**使用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新乡市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迁后,新乡**化宫为刘**租赁房屋十间存放物品。

2000年3月刘**向新乡市卫滨区(原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新**建委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761618元,停业损失费193200元,交通费3185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本案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新乡**民法院二审和再审、河南**民法院提审,由河南**民法院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刘**申请追加新乡市人民政府、新**工会为被告,并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请求为1、撤销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2、新乡市人民政府、新**建委、新**工会、新乡市工人文化宫赔偿财产损失16668151.0元。新乡**民法院对本案提级审理后,河南**民法院指定本案由开封**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开封**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原新乡**员会于1999年3月18日作出的新建字(1999)24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是新建工人文化宫游园规划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该公告未对新建工人文化宫游园规划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未举证,新**建委提供的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新规业字(1999)12号文件、新乡市创建省级园林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新创办字(1999)第18号文件及原新乡**员会新建字(1999)第154号文件均显示文化宫游园和文化宫游园西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刘**的摄影场(文化宫游园西侧)不在拆迁范围内。(二)新乡市人民政府对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刘**的摄影场进行拆迁,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因该拆迁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其违法。(三)原新乡**员会在新乡市政府下达了新政拆限字(1999)第100号限期拆迁决定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无法定职权和法律依据,该公告依法应予撤销。(四)自拆迁行为发生至今已历经多年,刘**的物品已经遗失损毁,且无公证文书进行印证。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刘**进行拆迁,在移转、保管原告财物时未尽到充分注意及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刘**的物品遗失损毁。刘**的物品损失客观存在,同时拆迁也给刘**的摄影场造成营业损失。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刘**实施的拆迁行为及原新乡**员会对刘**作出的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均与刘**的财物遗失损毁存在因果关系,新乡市人民政府与新**建委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刘**起诉要求赔偿16668151元,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判决赔偿款190万元(利息自1999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4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开封**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刘**实施的拆迁行为违法;二、撤销被告新**建委作出的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建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赔偿款190万元(利息自1999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要求第三人新**工会、新乡市工人文化宫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新乡市人民政府、新**建委、刘**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

新乡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新乡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涉及三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是1999年3月18日新**建委作出的新建字(1999)24号《关于实施工人文化宫游园建设拆迁公告》,二是新**建委颁发的拆迁许可证,三是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书。刘**起诉的是新**建委作出的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不是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追加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错误。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刘**十几年的诉讼是以新**建委为被告,并没有起诉新乡市人民政府。2、一审判决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对摄影棚进行拆迁”没有事实根据。庭审中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规划、拆迁、城管等部门实施强拆行为。3、一审法院判决新乡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本案刘**和新乡市工人文化宫之间是间接的房屋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或者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拆迁人对刘**进行适当补助,和新乡市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关系。4、一审判决认定刘**的摄影场不在拆迁范围内错误。新**建委已经充分举证。5、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9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刘**曾提出赔偿请求是几十万元,此次诉讼要求1600万元,均没有相应证据,一审判决是酌定判决,没有事实根据。6、新**建委作出的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没有可诉性,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新**建委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的摄影棚在拆迁范围内毋庸置疑。第一,根据**设部的规定,拆迁范围是指规划批准的红线范围,从地形图上可以看出摄影棚在拆迁范围内。第二,规划文件和拆迁文件并不矛盾,游园规划包括游园和封闭市场两部分,新**工会的申请拆迁范围也包含了摄影棚。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原告起诉的是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时隔十年后一审法院增加了拆迁行为,超出了原审审理范围,缺乏法律依据。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是督促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对该行为作出实体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刘**的损失数额缺乏证据,依法应当驳回刘**的赔偿请求。刘**非法承租的违章建筑包括在既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强制拆迁前进行了依法告知和动员工作,新**建委在拆迁中没有违法行为,没有对刘**造成损失。在对刘**的物品强制搬迁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清点并负责任地将物品放在租赁的房屋内,并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刘**,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刘**已经接收了搬迁后的物品。在多次审理中,刘**都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一审判决也没有查清相关事实。此外,刘**承租的是违章建筑,其赔偿请求更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仅认定租赁10间民房存放财物错误。政府强制拆除刘**的摄影棚后将刘**的财产存放在新乡市**务公司、新乡市郊区里寺顶庄村庄游泳池、租赁的民房14间、文化宫电影院内,一审判决认定的存放地点和房屋数量比实际情况少,必然导致认定财产损失减少。第二,被上诉人将刘**的财产以变卖、抵偿房租的形式恶意处分,一审判决却认定是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造成的损失和损毁。第三,刘**的户外摄影棚不属于违章建筑。至今没有一个有权部门认定摄影棚是违章建筑,摄影棚内的实景雕塑、游泳池、小瀑布、微型民居模型等都属于摄影道具设施,不需要规划部门批准。2、一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刘**提供的公证人员在场的照片和新**建委提供的1999年11月25日的强拆说明书,均说明强拆当天公证机关在现场公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但拒绝提交公证书,一审判决遗漏了公证机关在现场公证的重要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刘**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公证书而不出示,法院就应当支持刘**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酌定赔偿190万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刘**的实际损失。第一,根据刘**提供的证据,刘**的损失有500万之多,被上诉人没提出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了这些证据却没有依此判决。第二,即便按照被上诉人变卖刘**的物品这一事实认定,变卖的物品数量不足半间房,仅占14间房的1/30,此外还有其他地点的物品,一审仅判决赔偿190万元,显然不妥。第三,自1999年9月25日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按照每天3210.96元收入计算,营业损失是1466万元,按照一审判决的190万元赔偿数额,平均每天的营业额为416元,根本无法维持正常营业。5、被上诉人的野蛮拆迁行为导致刘**妻离子散,一度精神失常,刘**已经提交了精神鉴定书和医药费单据,一审判决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错误。6、新**工会作为新乡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拆迁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判其承担责任错误。7、因强拆行为产生的放置物品的房屋租赁费不应由刘**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工会和新乡市工人文化宫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两个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意见,同意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的部分意见,刘**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1、1999年5月4日,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新规业字(1999)12号《第十二次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其中第二项同意文化宫游园西侧户外摄影场规划方案,原游泳池水面应保留,游泳池北侧至北干道用地作为社会机动车停车场。1999年7月8日,新乡市创建省级园林城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新创办字(1999)第18号《关于文化宫游园建设的通知》,第一项同意文化宫游园规划设计的第三套方案,第二项同意在文化宫游园西侧即文化宫西围墙向东30米建设封闭式市场,具体方案报市规划管理局审批。1999年9月20日新乡市总工会取得拆许字(199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是新建工人文化宫游园规划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1999年12月1日,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新规业字(1999)38号《第三十六次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第十九项为:同意文化宫游园及游园西侧文化市场规划设计方案,同时本年度第十二次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中的第十二项相应作废。

2、新乡市住建局执法卷宗中的1999年11月25日的说明显示:1999年11月25日上午,市政府组织公安、规划、拆迁、城管、公证等部门,对市文化宫和刘**使用的违章建筑,予以强行拆除。新**建委2000年3月25日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显示,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限期拆迁决定后,新乡**化宫和刘**逾期未搬迁,新乡市人民政府决定强拆,新**建委向新乡**化宫和刘**下达督促执行公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25日组织公安、规划、拆迁、城管等部门对新乡市文化宫和刘**使用的违法建筑强行拆除。新**工会和新乡**化宫2011年11月1日的答辩状中均陈述了新乡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事实。

3、2001年6月8日,新乡**民法院对冯**、孟**诉新乡**化宫、第三人刘**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作出(2001)新华民初字第166号判决,判决新乡**化宫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刘**的物品搬出租赁冯**、孟**的房屋并支付租赁费。2001年6月13日,新乡**民法院对朱**诉新乡**化宫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作出(2001)新华民初字第167号判决,判决新乡**化宫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租赁朱**的三间房屋内的物品移出,将房屋交还给朱**并支付租赁费。2001年10月10日,新乡**民法院对冯**诉新乡**化宫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对冯**与新乡**化宫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前述两个民事判决生效后,冯**、孟**和朱**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8月9日,在新乡**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下,新乡**化宫将物品全部由租赁房屋中搬出,房屋租赁费截止2002年8月9日。2003年1月5日,新乡**民法院对新乡**化宫诉刘**房屋租赁费纠纷一案作出(2002)新华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2002年9月8日从朱**、冯**处搬出,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刘**的摄影棚实施强拆后,新乡**化宫为刘**租赁房屋,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刘**,刘**应当承担房屋租赁费,判决刘**支付新乡**化宫租赁费32525元。该判决生效后新乡**化宫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新乡市卫滨区(原卫滨区)人民法院执行,将放置在新乡**化宫的刘**的部分财产变卖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刘**的摄影棚不在拆迁范围内。拆许字(1999)第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是新建工人文化宫游园规划范围内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新规业字(1999)12号《第十二次建设项目审批委员会会议纪要》和新创办字(1999)第18号《关于文化宫游园建设的通知》均显示文化宫游园和游园西侧是两个不同的区域,分别进行规划。本案刘**的摄影棚位于文化宫游园西侧,该地段的规划经历了保留游泳池至建设封闭市场的变更过程,新乡市工人文化宫领取拆迁许可证和摄影棚被强拆时,该地段的规划方案尚未经过规划行政部门的审批,故不能认定新建工人文化宫游园规划范围包括了文化宫游园和游园西侧。同时,新乡市住建局对6000平方米拆迁范围的四至是否包含了文化宫游园西侧,未作出准确、合理的说明。故本案根据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的原则,应认定刘**的摄影棚不在拆迁范围内。

(二)被诉的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新乡市住建局对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摄影棚发布强拆公告,行为违法。新乡市住建局作为拆迁主管部门,其执法卷宗中记载了新乡市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迁的基本过程,该局及拆迁人新**工会、被拆迁人新乡市工人文化宫在诉讼中对该事实也进行陈述,故本院对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该政府没有对摄影棚进行强制拆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新乡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24日作出的新政拆限字(99)第100号限期拆迁决定的被拆迁人是新乡市工人文化宫,搬迁期限是1999年9月27日前;被诉的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注明被拆迁人包括刘**,搬迁期限为1999年11月25日9:00之前,该公告与新政拆限字(99)第100号限期拆迁决定是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新乡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上午强制拆除刘**的摄影棚,实际是被诉公告的执行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依附于被诉公告的合法性,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公告的同时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妥。

(三)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对刘**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刘**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强制拆除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摄影棚,由此给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新乡市人民政府在对摄影棚进行强拆时,对摄影棚及摄影棚内的物品负有妥善移转和保管的义务,因未尽到充分注意及妥善保管义务致使物品遗失损毁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的损失,刘**2000年4月10日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第一次提出的赔偿请求为:财产损失1761618元,停业损失193200元,交通费3185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此次审理时停业损失增加为11584528元,增加生产资料及家产财物损失300000元、医疗费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对刘**的损失应确定在直接财产损失范围内,故本院对刘**要求赔偿停业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刘**对增加的生产资料及家产财物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说明正当理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刘**主张1761618元财产损失系设备损失和装修费,并在诉讼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设备和装修系摄影棚原状的组成部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三)项“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和第(四)项“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规定,这两项损失系直接损失,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关于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提出的刘**承租的是新乡市工人文化宫的违章建筑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摄影棚不在拆迁范围内,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对其没有强拆的职权,且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没有提供摄影棚属于违章建筑的证据;第二,刘**请求赔偿的是摄影棚内的物品损失和摄影棚的装修损失,不是其所租赁的房屋的损失,该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与刘**的赔偿请求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即便摄影棚的构筑、搭建不符合相关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在强拆时,对摄影棚可拆卸部分以及摄影棚内的物品也负有妥善保管并完好交付给刘**的义务,因保管不当造成物品灭失的,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刘**的摄影棚被强拆后,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一直没有将物品返还刘**。对此,新乡市住建局称强制拆迁时工作人员清点物品后将物品放在租赁的房屋内并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刘**,但该局没有提供物品清单和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刘**的证据,本院对该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全部或部分物品返还刘**,也没有提供物品尚在可以予以返还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刘**的财产已经灭失,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应向其给付相应的赔偿金1761618元。

(四)生效民事判决的问题。生效的(2002)新华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2002年9月8日从租房户处搬出,并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刘**的摄影棚实施强拆后,新乡**化宫为刘**租赁房屋,该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刘**,判决刘**承担房屋租赁费。根据2002年8月9日新乡**化宫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将物品全部由租赁房屋中搬出,且房屋租赁费截止2002年8月9日的事实,结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刘**2002年9月8日从租房户处搬出的证据的事实可以认定,(2002)新华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2002年9月8日从租房户处搬出,是在认为刘**系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前提下,对2002年8月9日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另一陈述,且日期系笔误。(2002)新华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房屋租赁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新乡市住建局作出的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新建公字(1999)第001号公告并确认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对刘**实施的拆迁行为与刘**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建委应赔偿刘**财产损失1761618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建委赔偿刘**190万元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刘**要求赔偿停业损失、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建局的部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开封**民法院(2011)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开封**民法院(2011)汴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三项;

三、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1761618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新乡市人民政府和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互负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