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王**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于2011年7月11日以邮寄方式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行职责,对石武高铁临时占用的土地限期制定复垦方案并及时复垦。河南省人民政府于同年7月18日向王**邮寄豫政复补[2011]5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王**在接到该通知后十日内补正相关申请材料。王**于同年7月24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寄交了行政复议补充证据材料,次日该邮件已妥投。2012年1月4日王**以邮寄方式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服,最迟应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王**的补正申请材料之日(即2011年7月25日)起经过六十日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而王**于2012年1月4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5日收到王**补充材料,之后既未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也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予以任何答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其可以在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其补正材料之日起经过六十日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的任意时间内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在期限届满前是不可起诉的,但在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也是可以随时起诉,而不是必须在期满后十五日内起诉。其于2012年1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王**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其已经通知王**补正材料,王**无正当理由未在补正期限内补正,应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其已经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其于2011年7月12日收到王**行政复议申请,同年9月12日为行政复议期满之日,王**认为其逾期不作决定,应在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起诉状显示起诉时间为2012年1月5日,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2011年7月11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1年7月24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邮寄了补正材料,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该材料后并未告知王**不予受理,应视为河南省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王**的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在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王**应当在复议期满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诉讼,王**于2012年1月4日以邮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只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本案涉及的起诉期限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