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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等819人诉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品公司房产行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余**等819人因与获嘉县人民政府、获嘉**品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房产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10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等819人的诉讼代表人余**、倪**,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工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等819人因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获房登字第050224号、第050921号、第05092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获嘉县人民政府1989年4月13日为工**公司颁发的获房登字第05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作出的,法院不应进行审查。获嘉县人民政府在原大西关村全部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后,于2003年1月8日又为工**公司颁发了获房登字第050921号、第050922号房屋所有权证,余**等819人对此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余**等819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余**等819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1989年4月13日的获房登字第050224号房产证没有档案,对此事实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仅靠一个权属不清、来源不明的房产证,不能证明曾经进行过登记;(2)本案被诉获房登字第050921号、第050922号房产证有登记档案,一审未以此档案中显示的证据定案,属事实不清;(3)产权证和登记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一审裁定却偷换概念、混淆真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获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争议房产证系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颁发的,法院不应进行司法审查;(2)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无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工业品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庭审答辩意见与获嘉县人民政府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25日,获嘉县**关村委会(以下简称大西关村)与工业品公司签订了转换买卖房地产契约,协议将部分集体土地及其上的房产转让给工业品公司,该协议被新乡**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166号生效民事判决约束的情况是:确认大西关**品公司签订的1986年3月25日转换买卖房地产契约中的土地买卖协议内容和第七条内容无效,其他内容有效。1987年1月28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下发新政[1987]19号批复文件,将大西关村三个村民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88年6月1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又下发新政[1988]130号批复文件,将大西关村一、四、五村民组全部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大西关村全部集体土地收归国有。1989年4月13日,获嘉县人民政府为工业品公司颁发了获房登字第05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8日,获嘉县人民政府根据获土[1989]35号文件为工业品公司颁发了两个土地证(无证号),包含本案争议房产所涉及的土地。2003年1月8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又为工业品公司颁发了获房登字第050921号、第05092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按初始登记程序进行,除包含获房登字第05022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及房产外,还包含部分新建房屋。此后,余**等819名村民对上述三个房产证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余**等819名村民对获房登字第050224号、第050921号、第050922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证明上述颁证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从上述房产证所涉及土地来看,土地所有权已在1988年收归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已在1989年10月8日归属工业品公司,上述收归国有和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均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能进行司法审查或附带审查,故只能认可该两个行政行为的效力,而该两个行政行为的生效,确定了余**等819名村民对本案房产证所涉及的土地无合法权益。余**等819名村民基于新乡**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166号生效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有关权利,可请求获嘉县政府依法解决。从本案房产证所涉及的房产来看,新乡**民法院(2007)新民二终字第166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本案争议的一部分房屋互换有效,而另一部分房屋是工业品公司新建的,在余**等819名村民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余**等819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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