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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通达化工厂诉新乡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新乡县通达化工厂因诉新乡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7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县通达化工厂(以下简称通达化工厂)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新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崔*、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2月28日,县政府为新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办理了新乡县国用(95)字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通达化工厂原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变更登记到天**司名下,该颁证行为在2010年3月26日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复议确认违法。通达化工厂在县政府对其赔偿申请不予答复后,于2010年7月7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县政府赔付36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一审查明:本案所涉及土地位于原洪门镇东台头村,东至农田、南至新延铁路、西至东台头路、北至化工路,面积4025平方米。1990年3月,通达化工厂与新乡县洪门乡东台头村签订协议,由通达化工厂交纳土地补偿费,东台头村划6亩地给其使用。1990年3月25日新乡**员会新计〔1990〕36号文同意通达化工厂征用洪门乡东台头村非耕地6亩。1994年9月22日县政府新政土〔94〕111号文同意通达化工厂补办征用土地手续。1994年11月17日县政府依法为通达化工厂颁发了新乡县国用(94)字第1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5年12月8日县政府依据其新政土[95]516号《关于将新乡县通达化工厂征用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新乡市**责任公司的批复》、新乡市劳动局新劳字[1995]41号《关于天**司申请仓储征地的批复》、新乡市劳动局新劳字[1993]41号《关于天**司申请仓储征地的批复》、天**司《关于申请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请示》、通达化工厂与天**司的《协议书》等材料为天**司颁发了新乡县国用(95)字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6月天**司以该宗土地使用权评估784875元作抵押,从银行获得了贷款55万元。2010年3月26日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县政府为天**司颁发国用(95)字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侵犯了通达化工厂的合法权益,故确认县政府为天**司颁发新乡县国用(95)字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010年4月29日,通达化工厂将赔偿申请书邮寄给县政府,其在收到赔偿申请书后未予答复。此后通达化工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达化工厂申请对土地损失进行鉴定,新乡**民法院经审查委托河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进行评估。华**司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该报告以1995年12月28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出该土地总价为54.32万元,以2011年8月12日为估价基准日评估该土地总价为86.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通达化工厂的企业登记档案未查到,但其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已实际存在多年,作为该宗地最初的使用权人,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通达化工厂取得该宗地为划拨方式,其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哪些具体损失,虽有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但评估报告是以设定的条件为依据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通达化工厂通过协议将土地转让给天**司,抵偿了其欠天**司的68万元债务。县政府为天**司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该违法颁证行为并未对通达化工厂造成任何实际损失,通达化工厂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新乡县通达化工厂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通达化工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通达化工厂于1994年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该证被县政府变更登记到新**公司名下,1998年上诉人向村委会交纳了9万元土地补偿款,上诉人对变更登记行为始终不知情。(2)县政府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未调查假欠款条协议和伪造的批复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对此已作出生效的复议决定,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3)上诉人提供了土地补偿款、建厂投资、司法鉴定等证据,县政府应当据实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县政府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1)通达化工厂与天**司签订协议,同意以本案争议土地抵偿其欠天**司款6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颁证行为虽违法但未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正确;(2)上诉人通达化工厂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1)县政府在1995年12月28日为天**司办理变更登记时所依据的协议书,不显示签订时间、双方代表签字和用于抵偿货款的土地证号;没有证据显示办理变更登记时双方到场人员的情况。(2)1999年5月11日,原新乡**理局与天**司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出让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为31.39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1)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复决字[2010]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县政府为天**司颁发新乡县国用(95)字第4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变更登记行为)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县政府在为天**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未对转让土地的双方当事人进行审慎地审查,致使本案争议土地变更登记到天**司名下,并造成此后争议土地权属多次变动的法律事实,其对通达化工厂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违法赔偿责任。通达化工厂在公章和土地证保管方面的过错,对造成损失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县政府只承担总损失60%的份额。(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的转让收益应当首先折抵土地出让金,转让收益与土地出让金的差额为通达化工厂的土地损失额。**公司以1995年12月28日为估价基准日对涉及本案土地的评估价为54.32万元,扣除土地出让金31.395万元,通达化工厂在土地上的损失为22.925万元。通达化工厂所主张的房屋损失等,因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相应诉请,应依法另行解决。(4)县政府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受益人天**司追偿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75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新乡县人民政府赔偿新乡县通达化工厂土地损失13.755万元[(54.32-31.395)×60%],并同时计算自1995年12月28日起至付款之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新乡县通达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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