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芒*诉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委员会、信阳市**街道办事处行政侵权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芒*因诉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委员会(以下简称羊**管委会)、信阳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路办事处)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2)驻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芒*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王**,被上诉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多次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2011年5月19日,芒*以南京路办事处(原楚王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对其殴打致伤为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南京路办事处辩称芒*受伤是骑车摔倒所致,其救助行为反被说成是殴打,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弘扬社会正气。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11日上午10时左右,南京路办事处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为开展全市卫生环境工作检查,创建“六城联创”,对街道摊点及占道经营进行管理。当检查到信阳市楚王城前进路时,与芒*发生争执,芒*抓住管理人员的车前窗不让管理人员走,管理人员掰芒*的手不让抓,芒*倒地后又抓住管理人员坐的车前右轮不让走,将车前右轮外壳拽掉。公安机关人员接到报警到现场后,芒*被120救护车送到信阳市**附属医院以腰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七天。经原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以下简称羊**分局)调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

2008年12月10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芒云的损伤程度作出(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356号鉴定书,鉴定为芒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4月7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又作出芒云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61号,鉴定意见为芒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09年8月11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信)公(法医)鉴(活体)字【2009】359号法医学意见书,检验意见为芒云损伤程度仍属轻伤。2009年9月6日,**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芒云的伤残作出鉴定意见书为六级伤残。2011年11月14日中国法**定中心对芒云又作出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仍对芒云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上诉人诉称

2009年11月26日芒*向南**事处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以南**事处行政侵权为由要求赔偿,但南**事处未答复。2009年12月29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芒*以南**事处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2010年10月18日,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为芒*以南**事处为被告起诉,南**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驳回芒*起诉。芒*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裁定。2011年5月20日芒*以信阳市人民政府、羊山新区管委会、南**事处为被告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11年11月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立行字第06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驻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6月26日,信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羊**管委会,将羊**管委会作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南京路办事处又是羊**管委会的派出机构。2007年3月12日信阳市人民政府成立信阳市“六城联创”工作指挥部,负责全市的“六城联创”创建工作。庭审中,双方就赔偿问题表示不同意调解。

驻马**民法院一审认为:芒*以南**事处工作人员在城市创建活动中与其发生纠纷,致其受到伤害为由,以南**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被驳回起诉后,又以信阳市人民政府、羊**管委会、南**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经审查,因芒*所诉的羊**管委会属于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南**事处又是羊**管委会的派出机构,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羊**管委会、南**事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同时芒*诉南**事处已被生效的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其仍以南**事处为被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因此,原告芒*以羊**管委会、南**事处为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由于南**事处作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且所从事的城市创建工作是在该市政府管理下进行的,其所行使的行政行为,应视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信阳市人民政府应属适格被告。芒*认为其人身受到损害是政府工作人员所致,但经庭审审查,芒*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蔡**一人证明政府工作人员打芒*一拳,但此证言与公安机关最初的调查及芒*的陈述不一致。因此,原告芒*认为受到政府管理工作人员殴打,证据不充分。由于芒*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虽然提供了赔偿数额清单,但在政府不存在违法的情况下要求政府赔偿,其赔偿请求理由不足。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羊**管委会辩称政府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没有侵害芒*的事实行为、南**事处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芒*起诉羊**管委会、南**事处的起诉;二、确认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存在违法;三、驳回原告芒*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

芒*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蔡**一人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殴打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除提供蔡**证言外,还提供了现场照片、在场群众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殴打行为;(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仅仅“掰”上诉人的手而未殴打上诉人是错误的。无论从上诉人被打伤的下巴,还是倒地后受伤的后脑、臀部和腰部及其他证据来看,都可以认定上诉人的伤情与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3)上诉人提供的原**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是该文书的正本,清楚地载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伤害芒*的过失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相应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芒*所受伤害是其饮酒后骑车摔伤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主要是羊**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2)上诉人芒*所提供系工作人员殴打的证人证言,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且证明效力较低,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些证据效力均低于《不予立案通知书》,且除蔡**外其他证人均未被公安局或法院调查过,也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上诉人所提供原羊**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属过失行为”的内容,其笔迹与同一文书中的其他笔迹明显不一致,属事后添加。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区管委会、南京路办事处答辩意见与信阳市政府基本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1)芒*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原**安分局(现为信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显示“没有犯罪事实,属过失行为”的内容,但这一内容与存根及档案记载不一致,经信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查证,该内容为公安干警史东明私自填写,信阳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已对该民警予以纪律处分。(2)芒*受伤一事报案以后,2008年7月11日原**安分局楚王城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该所对此案的处理意见是“不立治安案件查处”;同年12月30日,原**安分局针对芒*控告楚王城办事处故意伤害一案,作出“没有犯罪事实”的不予立案通知。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芒云所主张遭受“轻伤”的事实,作为职能部门的原羊山**城派出所和原**安分局已分别作出“不立治安案件查处”和“不予立案通知”的处理结论,上述法律文书实际认定了南京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芒云受伤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否认了芒云所主张工作人员“殴打”或“推下巴”的行为。由于该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芒云主张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芒云如对上述两个处理结论不服,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芒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芒云上诉,维持驻马**民法院(2012)驻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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