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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18人与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郑**等18人因与河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等18人的诉讼代表人郑**、高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李*,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要求对此案进行协调并相应延长审理期限,但经多次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省政府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豫政土[2006]460号《关于叶县2006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叶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发布《叶县人民政府关于叶县2006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公告》,对省政府豫政土[2006]460号批复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公告。郑**等18人不服该批复,于2010年12月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审查后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省政府审查补正材料后,认为郑**等18人的复议申请超出法定的复议期限,遂作出了豫政复不受[2011]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郑**等18人对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等18人已于2007年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款,且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已经得知土地被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叶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1月已对豫政土[2006]460号批复进行公告,郑**等18人也在庭审中陈述其在2007年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款时即已知道征地的事实,故其于2010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已超出法定的复议期限。省政府作出的豫政复不受[2011]7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郑**、范**、张*、郑**、刘**、朱**、郑**、庞**、郑**、郑**、邵**、任**、郑**、高**、郑**、郑**、郑**的诉讼请求。

郑**等18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仅靠乡、村干部证言而未有其他更有力的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郑**等18名村民超出复议期限。(二)叶县人民政府未与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政府打给村民存折上的存款,村民不知来由和详情,一审法院以村民实际领取补偿款为由,否定村民不知情的事实,实在牵强附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一)省政府在2006年10月11日作出豫政土[2006]460号批复后,叶县人民政府又于同年11月17日张贴公告,公布该批复内容,而被上诉人迟至2010年12月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60日的法定复议期限。(二)上诉人收到本案争议的不予受理决定后,曾向**务院提出裁决申请,**务院法制办已作出国法复函[2011]131号告知书,明确告知答辩人省政府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政府所提供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领取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郑**等18人在2007年即知道且应当知道省政府豫政土[2006]460号批复的内容,而其直到2010年才对该批复提出行政复议,已经超出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被上诉人省政府称国**制办已作出国法复函[2011]131号告知书,明确告知省政府所作出的豫政不受[2011]7号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但该告知书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最终裁决,法院受理对该不予受理决定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郑**等18人的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1)郑*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等18人平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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