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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民饭店诉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封丘**民饭店因诉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行政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09)新中行再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5月4日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封丘**民饭店(以下简称回民饭店)法定代表人丹进生及委托代理人徐**、李*,被申诉人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县房产所)法定代表人于**及委托代理人张*、范*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9日,因回民饭店产权相邻人黄**要求解决通行问题,县房产所作出(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关于注销封公登字823号产权证书的决定》,认为回民饭店在申报房屋权属登记时申报不实,并决定注销回民饭店房权证封公登字第823号房屋所有权证。回民饭店不服该决定,于同年1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封**建局、宗教局、房产所、回民饭店四家单位,根据1998年6月2日封**建局、土地局、国资局联合调查报告、2001年12月17日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房产所擅自处置政府直管公房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理意见》,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给回民饭店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黄**对该房屋产权并无异议,但认为影响了自己的通行,县房产所为处理其请求问题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封**建局、宗教局、房产所、回民饭店四家达成的协议,房权证封公登字第823号房屋所有权证属有效证件,且房屋产权与他人无争议,该房屋产权应归回民饭店所有。黄济彦所主张的进出通道属相邻关系中的通行权问题,并不是对房屋产权的争议,县房产所在注销决定中称回民饭店申报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回民饭店要求撤销封丘房管所(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决定的请求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封丘**管理所2004年9月9日作出的(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关于注销封公登字第8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县房产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封国资字(1998)第3号《关于对房产所与商业局所属公司房屋、土地产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中将回民饭店与黄**争议的一楼过道确定为“一楼过道1间由房产所、第二百货公司、黄**共同所有”,县房产所封公登字第823号产权证将争议的“一楼过道1间”划到回民饭店名下属认定事实错误,后以(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决定注销封公登记字823号产权证书,纠正错误,符合法律规定。回民饭店以主管局长已签字限期收回为由主张封国资字(1998)第3号文件无效,不足以否定该行政行为的效力。二审判决:一、撤销封丘县人民法院(2005)封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作出的(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关于注销封公登字823号产权证书的决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回民饭店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新乡**民法院再审立案后,其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新乡**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及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六)注销登记”的规定,县房产所作出(2004)封房决字第001号决定,依法享有法定职权。回民饭店的房产证因申报不实被注销,二审法院维持该注销决定并无不当。回民饭店称封国资字(1998)第3号文件已被撤销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再审判决:维持(2005)新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

回民饭店不服新乡**民法院再审判决,申诉称:(1)本案房地产争议经职能部门多次处理,应以2001年12月17日封丘县人民政府的最后处理意见为准,而该意见并未提到黄**的通道问题。本案颁证多出来的半间房,源于县房产所非法出卖回民饭店照相馆后院2间房的补偿和其自愿处分,颁证证据充分。(2)本案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是“申报不实”,但由于不存在申报不实的事实证据,故被诉注销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注销决定中所提到的通道是在第5间或是在第6间,本身有争议,县房产所注销房产证目的在于使回民饭店的1楼房屋减少到4间,从而相应增加自己的利益。请求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院二审和再审判决,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县房产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时辩称:(1)作为颁证依据之一的双方协议,对已经卖给黄**的43.9平方米房屋进行处分,该协议应为无效;(2)根据封国资字(1998)第3号文件,过道属于三家所有,给回民饭店一家颁证缺乏证据支持;(3)根据1998年6月2日的联合调查报告,双方产权的当事人应为县房产所和第二百货公司,而非回民饭店;(4)封丘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纠纷的处理一直未得到执行,现只有政府重新处理,才能使争议彻底解决。请求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院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除确认原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在1989年12月2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县房产所。1998年6月2日,封丘县人民政府指派封**资局、封**设局、封丘县土地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处理县房产所与封丘县商业局之间的房产纠纷,其中涉及本案房地产的处理结论是:“东街路南临街房11间临街楼,双方各分一半:酱菜门市部占用的5.5间归县房产所,回民饭店占用的4间、照相馆占用的1.5间及照相馆后院2间建筑面积43.9平方米(该房产权原归房产所)现全部划给第二百货公司所有。”该处理结论在同年6月15日经当时封丘县人民政府常务副县长批示认可。1998年6月17日,封**资局下发封国资字(1998)第3号处理决定,对本案争议房地产的处理结论是:“东街路南11间临街楼(上下22间)。1楼临街5间(上下10间)及土地使用权归房产所所有。1楼西5间及土地使用权归第二百货公司所有。1楼过道1间由房产所、第二百货公司、黄**共同所有。临街2楼西6间和照相馆后院2间及土地使用权归第二百货公司所有。”2001年12月17日,封丘县人民政府对上述纠纷又作出处理意见,同意“该宗房地产处置按1998年6月15日县政府领导签署意见办理”。2001年12月20日,封丘县商业局作出封商字(2001)8号文件,决定本案所争议的原划给第二百货公司所有的房屋产权,归第二百货公司下属的回民饭店所有。2004年4月8日,县房产所与回民饭店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意将本案争议的6间房屋交付给回民饭店,并办理相应的房产手续。同年4月9日,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回民饭店颁发了房权证封公登字第823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还查明,2012年2月18日,回民饭店向本院递交声明:回民饭店自愿将回民饭店、黄**、房管所三家所用通道改到东紧邻1间,由三家使用,现通道用作回民饭店门面房。在改变通道之前,黄**可暂时使用现通道。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所涉及回民饭店的房屋所有权证系由封丘县人民政府颁发,县房产所作出决定撤销封丘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房产证属超越职权,该决定应予撤销。(2)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回民饭店颁发房权证封公登字第8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依据,是2001年12月17日封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结论及2004年4月8日县房产所与回民饭店所签定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颁证房屋不包含黄**所购买照相馆后院的2间房(43.9平方米),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县房产所认为“回民饭店在申报房屋权属登记时申报不实”缺乏证据支持。(3)回民饭店相邻权人黄**所反映的通行问题,一方面属于民事争议,另一方面回民饭店已对通行问题作出民事处分,不构成撤销本案所涉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及再审判决改判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新乡**民法院(2009)新中行再字第8号及(2005)新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维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5)封行初字第002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均由封丘**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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