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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2)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夏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夏邑县太平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夏**(2010)32号《关于太平乡华东新村(2010-2025)村庄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同意太平乡拟定的华东新村(2010-2025)村庄建设总体规划。赵**认为该《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赵**的户籍于2002年8月由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迁至新疆石河子市东古城镇。夏邑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6日依夏邑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的申请作出《批复》。赵**在太平乡花庄村的房屋被部分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是对夏邑县太平乡花庄村未来20多年村庄建设总体规划所作批复,赵**的户籍已于2002年8月由河南省夏邑县太平乡迁至新疆石河子市东古城镇,其已不是夏邑县太平乡花庄村的村民,赵**要求撤销《批复》的请求不应支持。赵**在花庄村部分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赵**的户籍是否迁出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按照《批复》,赵**原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将被收回,原有的房屋需要拆除,一审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被诉的《批复》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夏邑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也不具备对村庄建设总体规划进行审批的权利。新村建设规划未经村民会议表决同意,未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批复》。

被上诉人辩称

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赵**现已不是夏邑县太平乡花庄村村民,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太平乡华东新村村庄建设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县、市、省多级审批,县政府所作《批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程序合法。3、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太平乡华东新村村庄建设规划已经太平乡花庄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且夏邑县人民政府也具有审批该规划的职权。请求驳回赵**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夏邑县太平乡人民政府答辩称:1、赵**自1996年3月举家迁往新疆,现户口也已迁至新疆,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太平乡人民政府有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而负责具体编制的河南**设计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要求的必要资质。3、该规划经过了村委会和群众代表讨论,报乡政府后,才向县政府申请审批的。县政府审批后,又利用多种形式进行了宣传,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4、太平乡新农村建设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存在违法占用耕地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赵**曾向商丘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批复》,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商政复决(201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2、夏邑县人民政府批复的华东新村村庄规划,不是在夏邑县太平乡花庄村村庄原址上进行的规划,而是在另择新址的基础上作出的新农村村庄建设规划。3、赵**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批复》侵犯了赵**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故而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批复的华东新村村庄规划,不是在夏邑县太平乡花庄村村庄原址上进行,而是另择新址,该《批复》并未涉及赵**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并不导致赵**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遭受损害的结果,没有侵犯赵**的合法权益。赵**部分房屋被拆除,其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民法院2012年3月7日作出的(2012)商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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