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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佳石材厂诉南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平县老庄镇益佳石材厂(以下简称益佳石材厂)因南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宛知纠字【2010】01号专利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0)郑*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佳石材厂和一审原告西峡县二朗坪新辉石材厂(以下简称新辉石材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南阳市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范**、陈*,被上诉人镇平县遮山镇天和石材厂(以下简称天和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席**、付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7日,南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宛知纠字【2010】01号处理决定,认定益佳石材厂和新辉石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天和石材厂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益佳石材厂、新辉石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设备。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天和石材厂在2009年7月22日取得花岗岩染色板(中国黑)、花岗岩染色板(雅典红)外观设计专利权,益**材厂、新辉石材厂生产、销售与天和石材厂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天和石材厂请求南阳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南阳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益**材厂、新辉石材厂构成侵权,作出宛知纠字【2010】01号处理决定。益**材厂、新辉石材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益**材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天和石材厂持有的花岗岩染色板(中国黑)、花岗岩染色板(雅典红)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益**材厂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分别作出第16903、第165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6903号审查决定书维持花岗岩染色板(中国黑)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第16526号审查决定书宣告花岗岩染色板(雅典红)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南阳**权局对益佳石材厂侵犯天和石材厂花岗岩染色板(中国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了该项专利权,益佳石材厂生产、销售与天和石材厂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侵犯天和石材厂的权利。因在天和石材厂持有的专利证书中附有外观设计的图案,南阳**权局在处理过程中,对益佳石材厂的涉案产品进行取样和查封,并对是否侵犯天和石材厂的专利权进行审理,益佳石材厂、天和石材厂充分发表了意见,益佳石材厂称南阳**权局没有将其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缺乏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南阳**权局针对此项专利作出侵犯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南阳**权局对益佳石材厂、新辉石材厂侵犯天和石材厂花岗岩染色板(雅典红)外观设计专利的处理,因天和石材厂持有的该项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宣告该专利无效,天和石材厂不再享有专利权,针对该专利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天和石材厂认为益佳石材厂、新辉石材厂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南阳**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针对此项专利权的部分应予撤销。(三)因争议的花岗岩染色板(中国黑)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认为其与在先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专利领域的权威性,其认定结果应作为本案的依据,益佳石材厂称南阳**权局认定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错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一、维持南阳**权局作出的宛知纠字【2010】01号处理决定“责令益佳石材厂、新辉石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花岗岩染色板,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设备(中国黑)部分”;二、撤销南阳市知识决权局作出的宛知纠字【2010】01号处理决定“责令益佳石材厂、新辉石材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花岗岩染色板、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设备(雅典红)部分”。

上诉人诉称

益佳石材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对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否落入天和石材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审查,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侵犯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二)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属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三)南阳市知识产权局没有将上诉人生产销售中的产品与天和石材厂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直接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与专利产品相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和南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宛知纠字【2010】0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阳市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审理本案时,根据天和石材厂提供的材料,已经对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认定双方的外观设计相同。(二)庭审时,上诉人以先用权进行抗辩,足以证明上诉人认可其产品设计与专利技术相同。综上,宛知纠字【2010】0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天和石材厂与南阳**权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原告新辉石材厂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对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审查,以此确定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天和石材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南阳市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看,南阳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未将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天和石材厂的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为审理的焦点,也没有对益佳石材厂、新辉石材厂生产的产品外观设计与天和石材厂的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仅仅根据益佳石材厂、新辉石材厂的陈述和答辩,确认涉案产品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该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况且,从南阳市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本案专利纠纷的笔录看,益佳石材厂、新辉石材厂明确提出双方的产品不相同,南阳市知识产权局没有将这一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认为程序违法。综上,南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宛知纠字【2010】01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宛知纠字【2010】01号处理决定关于花岗岩染色板(中国黑)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宛知纠字【2010】01号处理决定关于花岗岩染色板(雅典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0)郑*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书第一项;

二、维持郑州**民法院(2010)郑*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

三、撤销南阳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宛知纠字【2010】01号处理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南阳**权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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