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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蟒川乡任庄村第一村民组诉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任和平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诉人汝州市蟒川乡任庄村第一村民组(下称第一村民组)诉被申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任和平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平顶**民法院(2010)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一村民组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2011)豫法行申字第81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第一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任占现及委托代理人兰**、王**,被申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孙**,一审第三人任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吴*、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2年11月,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任和平颁发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5-22-4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出水向地,出路南北通行”。

一审法院查明

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任和平宅基地位于汝州市蟒川乡任庄村村民区的第三排,房屋坐北向南,属第十一村民组。位于第三排北边的任占现所居住的第四排及宅前所占土地系1980年第一村民组用本组南洼的土地与第十一村民组调换而来,后安排为本组部分村民的宅基地及道路。1983年3月,按村统一规划,任和平建起坐北向南的房宅,因宅前地势较低,出入不便,即在其上房西侧留了北门,后常以此门出入,第一村民组未曾提出异议。1992年元月,该村在任和平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备注栏注明“人水出路向南”。同年8月,任和平以宅前道路落差较大为由,申请解决出路,该村即在组里同意的基础上,在任和平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核发证登记表备注栏注明“出水向南,出路南北通行”。经乡土地所出具情况属实的证明,1992年11月,汝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原表作废,经调查审定给任和平颁发了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5-22-4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出水向地,出路南北通行”。1994年12月,第一村民组以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变更任和平土地使用证中的“出路南北通行”为“出路向南”。

一审法院认为

汝**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汝州市人民政府对公民的宅基地进行确权发证,是行使其职权的积极行为,任和平宅基地与宅前道路落差较大,出入不便是不争的客观事实,汝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和平的申请、村、乡申报,给任和平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允许其向北出入,是充分考虑了任和平宅基所处的实际情况,方便了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宅前道路属集体所有,应允许公民通行,汝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汝**民法院作出(1995)汝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维持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为任和平核发的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5-22-4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第一村民组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汝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并认为: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问题时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准则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本案引发争议的汝州市蟒川乡任庄村一组与十一组相邻宅基间的道路,该路是经村统一规划的公用生产、生活道路,从现场勘验情况看,该路东宽4.62米,西宽4.88米,十一组村民任和平位于坡地的宅基与其宅前道路落差1.5米,造成出行不便,为解决此问题,汝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和平的申请,经村、乡申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为任和平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允许其向北出入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该行为并未妨碍第一村民组的利益,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适当,第一村民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平顶**民法院作出(2004)平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第一村民组对该行政判决还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豫法立行字第43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6)豫法立行字第109号驳回申诉通知;指令平顶**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认为:根据任和平原宅基状况,其家宅院位于坡地的宅基到宅前道路南高北低,南北落差1.5米。院内地势不平,尤其是向外出入到南大门的过屋高于向南出路,南出路前有一深沟,向东坡度较大,从其宅内通过过屋向外通行到南路上很不方便,不利于生产、生活。根据实际状况,任和平家在1983年建房时,即在其上房西侧留了北门以便出入,之后第一村民组未提出异议。1992年8月,任和平提出申请,经村、乡同意出具证明。汝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和平的申请、村、乡申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为任和平颁发了注明允许向北出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未妨害第一村民组的利益。本案争议的汝州市蟒川乡任庄村一组与十一组相邻宅基第三排与第四排间的道路,系经村统一规划的公用生产、生活道路,村民均有通行的权利。第一村民组称该道路系第一村民组所有,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任和平颁发允许其从此出入侵害了该组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经平顶**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平顶**民法院作出(2010)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平顶**民法院(2004)平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第一村民组对该行政判决仍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为:1、平顶**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认定“宅前道路属集体所有,应允许公民通行”,属认定事实不清。我组宅前道路系1980年我组用其它土地调换而来,是为我组村民建房出水出路使用,不能作为任和平宅院出路使用。2、平顶**民法院再审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汝州市人民政府颁证载明出路南北通行,改变了规划,属超越职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为任和平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第一村民组的合法权益。第一村民组的村民可以在任何农民集体所有的道路上通行,同样任和平也可以在第一村民组宅前的道路上通行,任和平的通行行为,并没有造成其他人通行不便。2、汝州市人民政府为任和平所颁证件不仅程序合法,而且从实际情况出发,解决实际问题,符合规定。

一审第三人任和平辩称:1、其宅基地南有深沟,落差近1.5米,不利于正常的生产、生活,根据本人的申请,经批准出路为南北通行,并没有侵犯第一村民组的合法权益。2、**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在1992年11月颁证时,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废止,第一村民组申诉的理由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任和平位于坡地的宅基地地势不平,尤其是宅基地南侧有沟,宅基地与宅基地南出路落差1.5米,通行不便。任和平1983年建房时,在其上房西侧留有北门以便出入,第一村民组对此,并未提出异议。1992年8月,任和平提出申请,经村、乡同意并出具证明。汝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任和平的申请,村、乡的申报,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为任和平颁发被诉的蟒川乡集建(1992)字第5-22-4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出路南北通行,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且从实际出发,解决实际问题,并无不当。任和平宅院向北通行的道路,系第一村民组1980年因调地而来,该道路占用的土地虽系该组农民集体所有,但该道路系村内公用道路,任和平有通行的权利,且未侵犯第一村民组的合法权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为任和平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已于1986年6月25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废止,第一村民组适用该条例不当。第一村民组申诉的理由,本院依法均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诉,维持平顶**民法院(2010)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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