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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等26户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齐**等26户因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徐**、徐**、徐**及诉讼代表人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翟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新乡**民法院查明,齐**等26户系河南省通许县XX镇XX村X组村民,2004年4月18日河南海**有限公司因修建阿荣旗至深圳高速公路开通段(开封至通许)高速公路需使用土地(包括涉案土地),向通许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通许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拟订出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经通许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又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最终获得**务院的批准。2005年4月28日中华人**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作出批复,同意通许县将农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并要求当地人民政府严格依法履行征地批后实施程序,按照征收土地方案及时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河南**源厅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又下发文件,要求通许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要求,认真抓好补偿、安置工作的落实。齐**等26户作为被征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户,以开封市人民政府未发布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经新乡**民法院释*,齐**等26户不申请追加通许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新乡**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所涉土地系通许县朱砂镇徐屯村的农用地,根据河南海**有限公司对该土地提出的建设项目用地征地申请,通许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拟订出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通许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又逐级上报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最终获得**务院的相关批文。国土资源部与河南**源厅在**务院批准后又下发文件,要求通许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土地方案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由此可见,公告和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通许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开封市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的征收并不负有该项职责。故**等26户要求开封市人民政府对阿深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予以公告,并按照征用土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齐**等26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齐**等26户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文件证明开封市人民政府是征地的组织实施者,是适格的被告。国土资源部的批文是对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文[2004]221号文件的审批,通许县人民政府通政土[2004]8号文是没有报批下来的文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开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国土资源部和河**国土资源厅下发文件,要求通许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土地方案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本案涉及的征地公告、补充耕地方案与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均是由通许县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开封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征收不负有该项职责,齐**等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其在上诉状中表述的事实与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征用,系通许县人民政府根据河南海**有限公司的用地申请,经开封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至**务院获得批准,国土资源部下发文件要求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征收土地方案支付补偿费用,落实安置措施。作为征用土地的组织实施者,通许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开封市人民政府不是征用涉案土地的组织实施者,上诉人要求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新乡**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等26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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