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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告知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告知职责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2年8月2日作出的(2012)郑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毛**于2012年5月12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切断其家庭电源的行为违法。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要求毛**于2012年5月25日前补正以下材料:一、能证明切断电源的行为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为或经过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据;二、核对申请人身份证原件。2012年5月18日毛**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了《对补正通知的答复》、《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委托代理书》等补正材料。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材料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或批准切断其家庭电源的行为”,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豫政复不[2012]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毛**认为,断电行为没有被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以郑州**管委会为被申请人,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告知其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职责,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但是毛**在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申请及补正材料不能证明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实施的断电行为,也无法让河南省人民政府准确判断出哪个机关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故毛**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履行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告知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履行告知职责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从毛**提交的郑**[2009]326号文件第三条第(一)项“旧城改造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实施”的规定中,判断出郑州**管委会是唯一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一审判决应当适用《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而未适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毛**在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申请及补正材料不能证明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实施的断电行为,也无法让河南省人民政府准确判断出哪个机关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故毛**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履行变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告知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毛**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毛**提供的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河南省人民政府能否准确判断出哪个机关是毛**提起行政复议的适格被申请人,如果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则应对毛**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如果河南省人民政府能够确定其他行政机关是适格的被申请人,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告知毛**变更被申请人,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而行政复议机关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严肃性,因此,河南省人民政府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他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复议适格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才可能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本案中,毛**虽然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自称切断其家庭电源是郑州**管委会所为,但从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中,河南省人民政府并不能准确判断出何机关是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因此,河南省人民政府未告知毛**变更被申请人并无不妥。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2年8月2日作出的(2012)郑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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