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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231人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审理经过

刘**等231人因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2012)商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2月,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吴**、高*颁发了永集用(土籍)字第00304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块土地原由永城市城关镇大营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大营五组)所有和使用。刘中华等231人系大营五组村民,其不服上述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以村民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刘中华等231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等231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是授权性规定,上诉人有权选择以个人名义或以集体名义起诉,司法解释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涉及土地原由大营五组所有和使用,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吴**、高*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造成大营五组失去其原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刘**等231人作为大营五组村民,其以个人而不是以大营五组的名义对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中华等231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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