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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县陡山河乡白马山村石湾村民组41户村民不服新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新县陡山河乡白马山村石湾村民组41户村民(以下简称石湾村民组)不服新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信阳**民法院作出了(2012)信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石湾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湾村民组诉讼代表人曾广*、黄**、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岑启让、阮**,被上诉人新县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马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7月28日,石湾村民组41户村民认为白**委会侵占了属于他们的观音冲林场,向新县人民政府申请对争议的林地进行确权。新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了新政决字(2011)02号《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林地确权给白**委会。石湾村民组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民法院一审查明:石湾村民组与白**委会争议的林地位于新县陡山河乡白马山村观音冲处(含棉花荡),四至界限为:东起杨**分水为界,南至万人沟河心向上至万人碑为界,西至新县卡房乡王*村大岭分水为界,北至彭冲、范*、汪**村民组山分水岭为界。该四界与新县人民政府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四界一致。主要树种为杉木、白果树、板栗、毛竹等。其历史沿革及变迁具体情况为:土地改革时期石湾组分上、下两队,群众在观音冲山场棉花荡处开垦荒地,面积约5亩,种植小米、棉花及其它作物。1962年清山划界时该区域被原白**大队(现白**委会)集体提留。此后,原白**大队安排群众在观音冲山场采伐林木烧制木炭,由大队支付报酬,该山场木炭收入归大队集体所有。1972年原白**大队兴办观音冲林场,大队根据观音冲山场面积的实际情况,抽调各生产队村民汪*、龚**、曾**、寇**、黄**、寇**、龚**、杨**等十余人正式组建观音冲林场,并建场房5间、牛栏1间、护林点1个(石屋),抽调人员报酬和开支由大队承担。之后,在观音冲林场营造杉木400余亩,还栽植白果树、板栗、毛竹等。1981年12月30日新县人民政府为原白**大队颁发了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确定观音冲林场(东起大岭与杨**为界,南至万人沟田冲为界,西至大岭与王*为界,北至大岭分水为界)所有权归原白**大队所有。关于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涉及林地面积问题,林权证记载的面积是950亩,但新县人民政府及白**委会当庭补正说当时测量不准确,经现在卫星定位测量为1140亩,石湾村民组亦表示认同1140亩。1998年9月9日观音冲林场作为村办企业,原新县乡镇企业局为其颁发了第0062号《企业登记证书》。2003年白**委会将观音冲林场进行第一轮对外承包,期限8年,新县司法局陡山河法律服务所出具有(2003)陡见字第38号观音冲林场林权转让合同见证书。2009年白**委会将观音冲林场又进行土地流转,与刘**等人签订土地流转发包合同书,协议约定期限40年。石湾村民组41户村民认为白**委会侵占了本属于石湾村民组的观音冲林场,新县人民政府的新政决字(2011)0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起诉至信阳**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一审认为,新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相关争议进行处理。《河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本案中争议的林地在1981年由新县人民政府给白**委会颁发了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该林**是处理林地争议的有效依据。石湾村民组诉称该林**取得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争议林地1962年被原白马山大队提留,1972年大队在该地兴办观音冲林场,并抽调了各生产队村民进行实际经营使用已远远超过了二十年,依据该规定争议林地也应归白**委会集体所有。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决字(2011)02号处理决定经过调查、调解、裁决,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石湾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应是合法有效的,对新县人民政府应具有拘束力,石湾村民组要求确认观音冲林场林地所有权归其集体所有,并要求观音冲林场30%的林木收益归其所有的申请,因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已存在,新县人民政府本应依法直接驳回其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湾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石湾村民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审查《林权证》的合法性、关联性,致使《林权证》取得的违法性及《林权证》只含林木所有权不包含林地所有权等问题未予认定;争议林地是上诉人出借给白**委会的,一审未予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法律法规与本案有高度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适用;出借的土地,不能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权。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争议林地是上诉人出借给白**委会的,不是客观事实,一审不予认定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白**委会的答辩意见与新县人民政府的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是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在1981年颁发给被上诉人白马山村委会的,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该证载明了四至范围内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与本案争议林地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该证载明的林权面积虽然与现在通过GPS定位的方法测量出来的面积不符,但是该证载明的四至与争议林地的四至一致,这是测量技术进步的结果,不影响该证的效力。上诉人认为豫新林字第13450号林权证不具有证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向新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时称,被上诉人白**委会运用行政手段,一平二调,强行侵占了上诉人的林地建场;新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处理本案争议的过程中陈**等人证明,争议林地是原属上诉人所有,1963年提留归被上诉人白**委会所有等事实。上诉人及相关证人在行政处理的过程中,均未提出争议林地是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白**委会使用的观点。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争议林地是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白**委会使用的,出具了陈**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及相关证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主张的观点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被上诉人白**委会在争议林地上种植林木,建造林场,领取林权证,发包林地,长期占有使用、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新县人民政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将争议林地确权归被上诉人白**委会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争议林地是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白**委会使用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县陡山河乡白马山村石湾村民组41户村民的上诉,维持信阳**民法院作出的(2012)信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县陡山河乡白马山村石湾村民组41户村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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