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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水公司与叶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叶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公司)因叶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平顶**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孙**,被上诉人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11月30日,叶县政府与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签订《叶县自来水项目投资、建设、经营合同书》。2006年12月19日,经叶**管理局批准成立本源公司。2009年1月18日,叶县政府接管本源公司,本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16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0)平行初字第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叶县政府2009年1月18日接管本源公司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叶县政府就有关善后事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本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3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0017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本源公司撤回上诉。后本源公司向叶县政府申请行政赔偿未果而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在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4月12日,本源公司申请两项司法鉴定:一是对叶县政府接管本源公司时存货和两部汽车进行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平顶**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鉴定。2012年12月6日,因评估资料受限,评估工作无法进行而被鉴定机构退回。二是对整个叶县城区范围内供水管网施工价值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远**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施工问题分歧很大,经一审法院合议庭多次组织当事人核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鉴定工作无法进行。2014年6月10日,该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机构收取鉴定前期工作费用14000元,该费用由本源公司预交。2012年5月4日,叶县政府申请对本源公司财务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6月3日,河南博**有限公司作出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本源公司注入资金净额为473200元(500000元实收资本+2173200元注入资金-2200000元抽出资金u003d473200元);二、本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国债资金1652561元,财政补贴20000元;三、本源公司工程材料1079500元是否发生无结论;四、本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为叶县**水公司代缴养老保险金587828.24元,还职工借款(含退个人股金、捐款)183000元,退职工养老金50500元,补发职工工资142416.20元;五、本源公司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1、欠缴2008年8-12月由单位负担的养老金57285元;2、欠缴失业保险金23106.60元;3、欠缴医疗保险金69049.80元;4、欠缴工伤生育保险金23016.60元;5、拖欠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工资36734.81元;六、本源公司变卖叶县**水公司铸铁管而未作收入的价值情况无法认定;七、其他事项说明,1、截止2008年11月30日,现金总账反映271986.79元,加上:(1)2008年12月1日取现10000元;(2)2008年12月20日借卢泉水19000元,减去:2007-2008年白条抵库及未入账票据314747.54元,现金余额为-13760.75元。该公司会计人员李**称:于2008年11-12月个人垫付资金13760.75元,用于该公司业务支出;2、截止2008年11月30日,银行存款总账余额181240.12元,2008年12月1日取现10000元,2009年4月30日分别转出101000元和69000元;3、2007年1月1日,本源公司接管时原材料总账余额83195.23元,2008年11月30日,原材料总账余额258503.82元,原材料增加175308.59元;4、本源公司于2006年底成立,2007年1月建账核算;5、由于本源公司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本次鉴定以该公司账面数及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为依据;6、本次鉴定未关注税务问题。鉴定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源公司赔偿请求第一项,即“原告替老公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811578.19元、退股金185450元、还借款43070元、补发200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前)9-11月职工工资139716.20元,合计123.03万元”问题:1、本源公司主张的前述支出均在该公司财务账目内支出,其资金来源有本源公司注入资金,还有国债资金和财政补贴;2、本源公司替交了原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等,但该公司仍欠有职工养老保险金等,如需追缴可由有权机关进行清算,本源公司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源公司赔偿请求第二项,即“被告强行接管时存货折款59.05万元”问题,河南博**有限公司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07年1月1日,本源公司接管时原材料总账余额83195.23元,2008年11月30日,原材料总账余额258503.82元,原材料增加175308.59元。该原材料增加值应包含在本源公司资金净额473200元中;三、关于本源公司赔偿请求第三项,即“一辆日产车、一辆工程车,计20万元”问题,本源公司账目中不显示该两辆车购买情况,该两辆车实际价值亦无法鉴定,本源公司以后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源公司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源公司赔偿请求第四项,即“原告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1157.5万元”问题,因本源公司申请对该资产价值进行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该赔偿请求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如本源公司有新的确凿证据和理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本源公司赔偿请求第五项,即“停产、停业以来本源公司必要费用开支和经营损失80万元,上访费和诉讼费20万元,补发高管人员工资30万元,合计130万元”问题,因行政赔偿只赔偿直接损失,对其所提间接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叶县政府于2009年1月18日接管本源公司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因该行为给本源公司造成的损失,叶县政府应予赔偿。河南博**有限公司豫博会司鉴字(2014)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源公司注入资金净额为473200元,对该项损失叶县政府应予赔偿。叶县政府接管后,本源公司从其现金总账转走的170000元及个人垫支的13760.75元应予扣除。故叶县政府应赔偿本源公司289439.2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河南博**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40000元,应由原、被告分别承担20000元。河南远**有限公司收取的前期鉴定费用14000元,应由一审原、被告分别承担7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叶县**有限公司289439.2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河南博**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0元,原、被告分别承担20000元。河南远**有限公司前期鉴定费用14000元,原、被告分别承担7000元;三、驳回叶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本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博达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财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依据;二、上诉人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1157.5万元,叶县政府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足,另一方面又让上诉人另行起诉,无异于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关于一辆日产车和一辆工程车,叶县政府并无异议,如果不能鉴定也应当返还,对于折旧也应当判决赔偿。四、上诉人公司高管卢河、卢**、刘**等没有领取工资,这些工资应当赔偿。五、上诉人先后在2006年至2008年先后投入资金200多万元,利息应当以此为基数和起算点计算,并且应当计算贷款利息,而不是活期利息。六、本案是由于叶县政府违法行政造成的,鉴定费用当然应由叶县政府全额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异地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叶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上诉人主张鉴定所依据的财务资料不完整缺乏证据支持,而且鉴定人也认为财务资料真实可信。二、上诉人所投资的固定资产,是从企业资产中支出的,这些已经在鉴定所依据的财务资料中有所反映,不应当重复计算。三、关于一辆日产车和一辆工程车的问题,本源公司提供不出行车证和其他证明车辆状况的证据,其赔偿请求不应支持。四、高管工资属企业本身应当支付的款项,应当从企业剩余资产中扣除。五、接管行为发生在2009年,且贷款利息并非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活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六、本源公司申请赔偿数额巨大,且部分不能鉴定是由本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一审判本源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本源公司将豫DC3351号金杯货车和粤XEP5P2号日产轿车用于其在叶县自来水的投资经营,上述车辆登记的户主均非本源公司。二、本源公司为投资经营叶县自来水业务,聘用卢河、卢**、刘**、孙**、张**为经营管理人员,其中卢河、卢**、刘**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1月在职,孙**、张**于2007年7月至2009年1月在职。对于5人应付工资款,本源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主张每人每月1700元,其中对孙**、张**后又要求每人每月900元。三、叶县政府代理人在2006—2008市政管网铺设情况的材料中签字。四、本源公司原自来水业务现由叶县**限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叶县政府接管本源公司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因此对本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同时,由于所投入财产多数无法恢复原状,故叶县政府应主要以货币形式赔偿,以弥补本源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财产投入、经营损耗及因投资和经营而增加的财产负担。一、关于博达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该鉴定意见系由一审法院委托而作出,上诉人本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财务凭证和鉴定意见,均未能提出充分的否定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从财务凭证和鉴定意见看,本源公司共有303200元(473200-170000)投入款未回转或以其他形式返还,对此本源公司应当得到赔偿。本源公司会计李**个人垫付资金13760.75元,系用于本源公司在叶县的自来水业务支出,该业务已由叶县政府接管并交由叶县**限公司承继,相应的债权债务亦随之转移,一审法院将此支出从本源公司投入款中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本源公司所主张固定资产投资应否赔偿的问题。叶县政府的代理人在2006—2008市政管网铺设情况材料中签字及一审中双方同意委托鉴定的事实,印证了本源公司在2006年至2008年对叶县县城区供水管道进行了铺设安装。一审法院以本源公司主张赔偿的证据不足,驳回本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由于该项帐外投资争议系双方争执的焦点,一审法院又未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妥善处理和解决纠纷,该项争议宜另案解决,本源公司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3个月内另行起诉。三、关于本源公司为投资经营所投入的车辆及管理人员工资应否赔偿的问题。本源公司所投入车辆虽非其所有,但却由其合法持有和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源公司属于占有权人,对于车辆因投入经营使用而产生的折旧和被迫长期停放所造成的损失,本源公司有权要求赔偿。至于该公司与原车辆所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可由该公司自己解决,一审法院以账目中无争议车辆、价值无法鉴定等理由不予赔偿不当。考虑到车辆折旧及长期停放产生的损失,本院酌定两辆车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0元为宜。本源公司为叶县自来水业务的投资经营聘请了5位企业管理人员,该5人应得而未得到工资,叶县政府及叶县**限公司接管后亦未接收上述人员,此债务由本源公司承担,对本源公司为投资经营而增加的此项负担,叶县政府也应当赔偿。对于5人应付工资款,本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每人每月1700元,其中孙**、张**为每人每月9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损失之所以不应从承继企业即叶县**限公司的资产中直接扣除,而应由叶县政府赔偿,是基于造成本源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不是叶县**限公司承继经营,而是叶县政府的强制接管行为,叶县政府可在货币赔偿后向受益人叶县**限公司追偿。四、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的行政赔偿系由叶县政府的违法接管造成的,本源公司为主张赔偿需进行鉴定并产生相关的费用,由此而增加的负担应当由叶县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让非过错方分担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本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平顶**民法院(2012)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叶县人民政府赔偿叶县**有限公司帐内投资款303200元,赔偿车辆损失40000元,赔偿工资款159900元(1700×25×3+900×18×2)。以上共503100元及其2009年1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叶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叶县**有限公司,逾期则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叶县人民政府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将豫DC3351号金杯货车和粤XEP5P2号日产轿车返还给叶县**有限公司;

四、鉴定费共54000元由叶县人民政府承担;

五、驳回叶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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