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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食公司与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州**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2年11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郑州**食公司是隶属于郑州市二七区商务局的集体企业,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9号,该公司拥有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507.45平方米,均建成于1981年4月之前,于1984年移交至二七区。其中106.5平方米的房屋办理有建筑许可证,其余400.95平方米的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上述房屋建成至今没有产权纠纷。2009年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产集团)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郑**产集团因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拆迁中原路南、京广路东、陇海路北规划红线(太和路以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郑州**食公司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0年2月4日,郑州**食公司与郑**产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对郑州**食公司507.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其中营业房106.50平方米,无证建筑400.95平方米。根据约定郑州**食公司收到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共计3527605.33元。2012年9月20日,郑州**食公司以郑**产集团拆迁其房屋时,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对其公司被拆迁建筑性质错误认定给其造成的损失。2012年11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1、2009年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郑**产集团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2010年2月4日,郑州**食公司与郑**产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决定书认为:1、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郑**产集团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郑州**食公司与郑**产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郑州市人民政府未实施任何侵犯郑州**食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赔偿请求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该决定书决定,对郑州**食公司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郑州**食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中级人民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该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郑州市人民政府在郑州**食公司的房屋被拆迁过程中,不是涉案房屋拆迁管理行政机关,其并未在郑州**食公司房屋被拆迁过程中行使相关的行政职权,郑州**食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市人民政府存在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郑州**食公司将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郑州**食公司所有的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涉案房屋建成于1984年4月之前且产权无争议,应属于郑州市人民政府(2006)18号《郑州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范畴。但是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须经相关法定程序补办手续并依法登记确认,方可成为合法建筑。郑州**食公司所有的400.95平方米无证建筑,既未按照相关法定程序补办手续,亦未到所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予以登记确认,故郑州市二七饮食关于争议所涉的400.95平方米房屋是合法建筑,一直作为营业房使用,不能按无证建筑处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郑州**食公司与拆迁人郑**产集团已就房屋拆迁的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已履行,郑州**食公司对补偿标准和具体补偿数额有异议,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郑州**食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郑州**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郑州**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郑州**食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2009年7月27日,郑州**食公司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9号的房屋被郑州市人民政府组织的相关部门非法拆除,在拆除前,郑州**食公司并未与任何单位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对此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郑州市人民政府郑*(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未对郑州**食公司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9号400.95平方米是否属无证建筑进行认定。一审行政判决对400.95平方米建筑认定为无证建筑,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部分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工程是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提高郑州市城市品位和改善城市环境的需要。郑州**食公司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9号的房屋,属于2009年2月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郑**产集团颁发郑拆许字(2009)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许可拆迁的中原路南、京广路东、陇海路北规划红线(太和路以西)范围内的房屋,是因建设郑州市火车站西广场工程需要拆迁的房屋。2010年2月4日,郑州**食公司与郑**产集团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虽在该房屋被拆除之后,但是是对郑州**食公司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9号的房屋拆迁安置、搬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的补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根据约定郑州**食公司收到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共计3527605.33元。2012年11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该决定查明郑州**食公司与郑**产集团于2010年2月4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内容对400.95平方米属于无证建筑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行政判决针对郑州**食公司起诉称“400.95平方米房屋是合法建筑,一直作为营业用房使用,不能按无证建筑处理。”的理由,进行释法辩理并没有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行政判决驳回郑州**食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食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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