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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

审理经过

张**、张**因土地行政确权不服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1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一审第三人邓州**办事处南**委会四组经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申诉人张**、张**,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被申诉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张**、张**和唐**的申请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邓政行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一审原告诉称

张**、张**对“邓**决字(2003)2号”行政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称该行政决定将争议宅基确权归第三人唐**使用,侵占了其二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邓*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邓**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该判决还认定1998年11月9日南桥店四组对现争议地上的三间瓦房申请登记,领取了第205393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张**对该证不服,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1999年4月10日作出了(1999)邓*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11月18日,经邓州市人**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2003)邓*再字第0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邓*初字(1999)第016号行政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南行终字第339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发还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又作出(2006)邓*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邓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8月20日作出的邓**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张**、张**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再次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邓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邓*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

唐**不服一审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09年4月8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年4月20日作出的(2007)邓*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张**的起诉。张**、张**申请再审。2010年7月23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0)南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2008)南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

张**、张**的申诉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二审裁定、再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与已经生效的(1999)邓*初字第016号行政判决相悖。二是二审、再审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政府确权决定、撤销二审裁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唐**答辩认为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政府确权事实清楚,应当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邓州**办事处南**委会四组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张**、张**和唐**的申请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邓政行决字(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张**、张**对该行政决定不服,未经行政复议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张**、张**申请,2003年8月2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2003)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张**、张**对此行政决定不服,依法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邓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直接予以受理、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和(2010)南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张**起诉的理由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但裁定驳回其二人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南阳**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张**、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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