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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申请郑州**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

案件描述

王**申请郑州**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该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郑中法赔字第11号赔偿决定,以该院已裁定驳回王**执行异议为由,驳回其赔偿申请。王**不服,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称,(1)在郑州市**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限公司两案中,郑州**民法院于1999年6月11日作出(1999)郑**第748、803号民事裁定,查封京广商城12年使用权和楼内所有财产。此前,郑州**限公司已于1999年5月3日与王**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以5600000元将京广商城12年使用权转让给王**,该院属查封案外人财产。(2)2000年5月29日,郑州**民法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公开拍卖京广商城三楼的一半房屋(面积470.88平方米)的使用权,王**以320000元竞得。京广商城被拆迁时三楼被认定为违章建筑,不予拆迁补偿。王**系经司法拍卖取得该部分楼房“永久使用权”,郑州**民法院委托拍卖违章建筑违法。郑州**民法院应赔偿其损失如下:(1)查封京广商城一、二层的11年使用权造成的损失21621600元;(2)京广商城三楼470.88平方米房屋未予拆迁补偿造成的损失6390000元,共计28011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23日,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郑州**蜜蜂张办事处工农兵饭店(以下简称工农兵饭店)签订《合作建造京广商城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工农兵饭店提供土地四亩,大**司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建筑总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一、二层为酒店、商店,三楼为文化娱乐设施。(2)双方按图纸建筑面积对半分成。大**司分得的房屋使用期为12年。工农兵饭店分得的一半房屋由大**司承包经营。工农兵饭店于1993年11月15日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郑州**蜜蜂张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承担。1994年6月14日,服务公司与大**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由服务公司代替工农兵饭店承担合同规定的一切责任、权利和义务。(2)原合同第一条中“建筑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砖混三层”改为以市规划局批准的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为准。(3)在合同执行期间,京广商城所占土地如被国家征用,拆迁补偿费双方各分一半。1994年9月21日,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下发(1994)郑**建管(临)字第03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京广商城建造两层,基底面积1831.5平方米,展开面积为3640.36平方米,系临时建筑。1996年8月1日,服务公司与大**司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1)联营及承包时间由12年延至15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大**司投资在三楼增盖之房产,其产权属于大**司所有,服务公司协助其办理第三层楼产权证。该房产自用、出租、抵押,大**司均有自主权。但如转让,需经服务公司同意。1997年11月1日,服务公司向大**司出具承诺书,在合同有效期内,属于大**司权益部分,适用于大**司所转移的其他单位。

郑州城市**诉大信公司、河南**有限公司、郑州美**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1998)郑法经初字第1514号经济调解书,该经济调解书于1998年12月9日、12月15日分别送达郑州城**七路支行和三被告。郑州城市**诉大信公司、郑州美**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1999年3月26日作出(1998)郑法经初字第1577号经济调解书,该经济调解书于1999年3月26日送达郑州城**通桥支行和二被告。

1999年5月3日,大信公司与王**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将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5号的“京广商城”全部在建工程和配套设施及其物业所有权有偿转让给王**。合同主要约定:(1)本协议所称在建工程系指大信公司与工农兵饭店合作兴建的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5号的“京广商城”全部建筑,包括已完工楼房和未完工楼房。在建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640平方米。(2)本协议所称在建工程之物业所有权,系指上述在建工程的全部物业的所属权、投资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3)转让价格为5600000元。王**提供了加盖大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四张,以证明其于1999年5月9日、5月20日、5月31日、6月7日分四次向大信公司交款1200000元、1500000元、1000000元、900000元,共计4600000元。

郑州**银行于1998年5月28日更名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大**司未按照(1998)郑法经初字第1514号、1577号经济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6月1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1999)郑**第748、80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京广北路15号的多层砖混楼,建筑面积约为7000平方米的12年使用权和楼内所有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变卖。否则,负法律责任”。1999年6月15日,王**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根据《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取得“在建工程及全部物业之所有权”,申请中止执行。1999年8月17日,郑州**民法院向王**发出(1999)郑执协执字第748、803号协助执行通知:“(1)王**欠大**司在建工程转让余款645000元分两期付完;(2)本月8月25日给300000元,剩余345000元于本月底前付完。如果违约,负法律责任。”同日,该通知送达王**。1999年9月13日,王**向郑州**民法院交款645000元。后王**又分别于2000年10月27日、11月7日向郑州**民法院交款50311.76元、307917.15元,以偿还大**司所欠商业银行的贷款。2000年4月25日,在郑州**民法院主持下,大**司法定代表人周自生自认将京广商城三楼以图纸红线为表示转让给王**552.98平方米,剩余的470.88平方米提供给法院拍卖以偿还债务。王**表示同意。受郑州**民法院委托,河南**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9日公开拍卖。拍卖成交确认书载,王**以320000元竞得“郑州市京广北路15号三楼的一半(面积470.88平方米)的房屋永久使用权”。京广商城自始未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2009年,因郑州火车站西出站口建设及京广路拓宽改造工程郑州市有关部门对京广商城进行拆迁。经郑州**民法院调查,涉及京广商城一、二层拆迁补偿款项为43451336.96元。2010年11月1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1999)郑**第748、80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大**司享有的其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5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项8843358.58元。2010年11月16日,郑州**民法院向郑**产集团发出(1999)郑**第748、803号协助执行通知。2010年11月29日,郑**产集团将上述款项交至郑州**民法院。

百瑞**任公司申请执行大信公司一案,依据生效的(1999)二七经初字第755号经济判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7日立案执行。2003年8月19日,郑州**民法院决定将该案提级执行。2010年10月26日,郑州**民法院立案执行。2010年11月10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执一字第2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大信公司享有的其位于郑州市京广北路15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项8168222元。2010年11月16日,郑州**民法院向郑**产集团发出(2011)郑执一字第2号协助执行通知。2010年11月29日,郑**产集团将上述款项交至郑州**民法院。

就商业银行、百瑞**任公司申请执行大**司三案,王**提出执行异议称,大**司已将京广商城有偿转让给其本人,因此京广商城拆迁补偿款项应归其所有。2011年6月21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1)郑**字第8号、9号、10号执行裁定书,以《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未得到合同相对人大**司的认可,而且也未经过有关法律程序的认定,不足以证明王**对执行标的具有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驳回了王**的异议。同时告知其对执行标的是否拥有实体权利的判定,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可另行起诉予以确认。上述三案尚未执行终结。

大**司诉王陈*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9日作出(2008)二**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司与王陈*于1999年5月3日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12)二**监字第44号民事裁定,决定进行再审。2012年12月5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二**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8)二**二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大**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编立(2013)郑**终字第351号案件进行审理,该案尚未审结。

2011年7月29日,王**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郑州**民法院国家赔偿。该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郑中法赔字第11号赔偿决定,认为1999年6月11日该院作出(1999)郑**第748、80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大信公司的财产。案外人王**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作出(2011)郑**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执行异议。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王**的赔偿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其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商业银行、百瑞**任公司申请执行大**司三案尚未执行终结,王**与大**司《在建工程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也未审理终结,郑州**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给王**造成损失、损失的数额、其损失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王**申请国家赔偿应予驳回,但郑州**民法院以该院在执行程序中已裁定驳回案外人王**执行异议为由,决定驳回王**的国家赔偿申请,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民法院(2011)郑中法委赔字第11号赔偿决定;

二、驳回王**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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