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等申请郑州**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

案件描述

马**、王**、王**、魏**因错误执行申请郑州**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1)郑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1、郑州**民法院赔偿(1999)郑*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中判定的110000元违约金、1703元诉讼费及550元执行费,合计112253元。2、赔偿违法执行及拖延执行损失245834.4元(从2000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12年期间的损失:245834.4元,112253元×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365天×12年)。3、赔偿因迟延执行造成的误工损失365天×50元/天u003d18250元。4、赔偿12年间车费、住宿费、通讯费等计18250元。以上合计为394587.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9日,马**、王**、王**、魏**因与巩义**械厂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9)郑*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一、被告巩义**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王**支付违约金11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3元,原告马**、王**负担10220元,被告负担1703元(原告预交诉讼费除应负担的外,其余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书时一并付给原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日作出(2000)豫经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3元,马**、王**、王**、魏**及商业机械厂各负担5961.5元。据此,马**、王**、王**、魏**于2000年6月29日向郑州**民法院申请执行。郑州**民法院于2000年8月7日作出(2000)郑**第672号执行通知,要求巩义**械厂执行河南**民法院(2000)豫经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并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00)郑**第672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巩义**械厂的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00年9月1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00)郑**第672号公告,责令巩义**械厂自公告张贴之日起10日内搬出其坐北向南的办公宿舍楼(三层结构)楼下的8间房,并不得毁损房屋结构,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所需全部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000年10月8日巩义市**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郑州**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1日作出(2000)郑**解字第67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巩义**械厂坐北向南办公宿舍楼8间的查封(或扣押)。郑州**民法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0)郑委执字第672号委托执行函,委托巩**民法院代为执行,并要求其代为执行完毕后及时函复郑州**民法院。巩**民法院于2007年1月2日作出(2007)巩*破字第2号中止民事执行程序通知书,告知郑州**民法院执行局,其已于200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巩义**械厂申请破产还债一案,要求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该院申报债权,并中止对该厂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郑州**民法院于2007年2月1日作出(2000)郑委执字第672号民事裁定,对(1999)郑*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书中止执行。巩**民法院受理的巩义**械厂申请破产一案尚未审结。2010年12月5日马**、王**、王**、魏**以郑州**民法院执行该院(1999)郑*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的执行措施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郑州**民法院国家赔偿。郑州**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郑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以赔偿请求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为由,驳回赔偿请求人马**、王**、王**、魏**的赔偿申请。马**、王**、王**、魏**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违法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本案中,郑州**民法院在执行该院(1999)郑*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过程中,因巩义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巩义**械厂破产还债申请,裁定中止该院(1999)郑*初字第434号经济判决的执行,执行程序并未终结,且巩义市人民法院对巩义**械厂申请破产一案也未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的利益是否因郑州**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尚不能确定。因此,郑州**民法院(2011)郑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马文选、王**、王**、魏**的赔偿申请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1)郑中法赔字第2号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