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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建设与睢县人民政府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建设因诉睢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商丘**民法院作出的(2013)商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袁*,一审第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6月30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土(2009)48号《关于蓼堤镇魏楼村委袁庄村袁建设与袁**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作出后,袁建设与袁**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09年9月28日,睢县人民政府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2009年12月12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睢行执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睢政土(2009)第48号处理决定不准予执行。2013年7月5日,袁建设向睢县人民政府寄送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睢政土(2009)第48号处理决定。2013年7月14日睢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袁建设认为睢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睢县人民政府执行睢政土(2009)第48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县级人民政府有强制执行土地处理决定的职权。睢县人民政府2009年6月30日作出睢政土(2009)第48号处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28日向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睢**法院作出(2009)睢行执字第36号行政裁定,裁定不准予执行,该行政裁定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睢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睢政土(2009)第48号处理决定作出时间是2009年6月30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并未生效,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袁建设申请睢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该处理决定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判决:驳回袁建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袁建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仍然有效,袁**的违法设施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法不溯及既往”的问题,睢县人民政府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执行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令睢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执行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睢县人民政府辩称,法律并未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执行土地处理决定的职权,睢县人民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的处理决定,已经尽到了法定职责。《行政强制法》因不具有溯及力而不适用本案,袁建设主张袁**宅基东侧的院墙为违法设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袁中义述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生效后,睢县人民政府向睢**法院申请执行该处理决定,本身正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睢**法院审查后认为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裁定对睢政土(2009)48号处理决定不予执行,受该生效裁定的羁束,法院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次作出裁判,一审判决驳回袁建设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建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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