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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争议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因与李**强制拆除房屋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工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崔**,一审第三人洛阳市**小屯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小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诉称:2009年9月西工区政府组建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在原告居住地贴出拆迁公告,并在其后趁原告外出之际拆除了原告1327.845平方米的房屋,并将原告房内物品全部拉走。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迁公告及其执行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2月21日,中共**员会和西工区政府发布《关于调整西工区旧城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暨重点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西*(2008)33号),该通知公布了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组成人员,其中政委陈**为西工区政府区长,指挥长赵**为西工**党委书记。2008年4月29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26个城中村开发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洛政办(2008)50号),将西小屯村在内的26个城中村列入开发改造的范围。2009年7月12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76号),该通知第七条确定了各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2009年7月7日,西小屯村第六届村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整体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9月21日,洛阳市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洛阳市西**村民委员会发布拆迁公告,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签订协议地点等拆迁要求进行公告。李**至今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其房屋于2010年5月被强制拆除,西**村委会承认拆迁行为系其作出,李**认为强制拆除系西工区人民政府政府所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西工区政府发布《关于西小**员会申请收回城中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李**不服该处理决定,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洛阳**民法院二审驳回李**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辩称

一、关于西工区政府是否适格被告的问题。《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09)76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各城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本案中,拆迁公告由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和西**委会联合发布。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成立主体没有直接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关于调整西工区旧城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暨重点项目指挥部的通知》(西*(2008)33号)间接证明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由西工区政府成立,具体负责西工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工作。对原有房屋的拆除是改造工作的组成部分,且《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西小屯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在丙方(西工区政府)责任中,第二条亦约定丙方“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拆迁工作。”西工区政府辩称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由洛北乡成立,拆迁工作与被告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对外作出的行为,应以西工区政府为被告。西小**员会虽承认强制拆除行为系其作出,但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其与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共同行为,不能承担行政主体责任。因此,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承担责任的应是西工区人民政府。西工区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对原告李**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行为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西工区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李**房屋的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李**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工区政府承担。

西工区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告李**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即确认公告和执行行为违法,而一审法院仅仅审查执行行为违法,属于漏审诉讼请求,应当发回重审。二、发布拆迁公告的是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且该指挥部由西工区洛北乡成立,与西工区政府无关;实施拆迁的是西**委会,此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三、西**委会根据该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为改善村民居住环境拆除涉案房屋,且保存了拆除的相关证据,该拆除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可称之为“对李**房屋实施拆迁的行为”,是公告与执行行为的结合体,故本案只有一个而不是两个诉讼请求。二、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不是一个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不是由西工区洛北乡而是由西工区政府成立,一审判决确认西工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正确。三、西**委会虽承认强制拆除行为系其做出,但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对其与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的共同行为,不能承担行政主体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

一、从李**一审诉状的诉求内容看,其只有一个诉讼请求,即确认西工区政府实施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由于对该拆除行为的审查包含对拆迁公告的审查,且李**在本院二审中亦放弃确认拆迁公告违法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发回重审不具有法律意义。西工区政府对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二、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办(2009)76号文件,洛阳各区政府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根据中共**员会和西工区政府西*(2008)33号文件,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由西工区政府设立。2009年5月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西**委会发布了拆迁公告,明确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和签订协议地点等内容。2010年5月李**房屋被强制拆除。对于房屋被拆除应由谁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本院认为:李**虽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房屋由何人拆除,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房屋被拆除系由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指挥、参与或授意下进行的,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应当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由于西工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由西工区政府设立,且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上述行政法上的责任应由西工区政府承担。一审判决由西工区政府承担实施拆迁行为的责任正确,应予支持。

三、西工区政府在一审程序中未对其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任何证据,在二审程序中也未对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作出相应的解释或说明,该强制拆除行为应被确认违法。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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