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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申请新密市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残国家赔偿案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申伟*因刑讯逼供致残申请新密市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1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最高**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偿委员会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赔监字第50号函要求本院赔偿委员会复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申伟*申诉请求:1、河南省**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13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郑州市**偿委员会(2008)郑法委赔字第01号决定,应按2010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进行赔偿,不应以2004年度工资标准计算;2、赔偿鉴定费、交通费等16096.5元;3、赔偿误工费(按5年计算,2010年标准)185735元;4、赔偿助听器费用250000元;5、赔偿后期治疗费220416元(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6、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72247.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新密市公安局苟堂镇派出所在办理一起刑事案件时,该所副所长牛**对申**刑讯逼供致申伟*右耳受伤。2004年4月13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04)豫法医鉴字第070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申**的右耳伤残为九级。期间,申**治疗伤病花费医疗费74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746.50元、助听器定金1000元、汽油费50元等共计16096.50元。新密市公安局于2003年3月10日作出“责令先行赔偿通知书”,责令牛**先行赔偿申**损失。2003年3月22日,牛**与申**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牛**赔偿申**耳伤治疗费、鉴定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损失56000元。2004年3月30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新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判决牛**犯刑讯逼供罪,免予刑事处罚。

2004年6月10日,申伟锋向新密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新密市公安局于2004年8月2日作出密公刑赔字(2004)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申伟锋医疗费、鉴定费3625元(由于牛浩义已先期给付了赔偿,新密市公安局对该赔偿决定不再执行)。申伟锋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于2004年10月9日作出郑**复字(2004)第0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密市公安局的赔偿决定。申伟锋不服,向郑州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郑州市**偿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1日作出(2004)郑法委赔字第12号赔偿决定:由新密市公安局赔偿申伟锋各项损失共46973元。申伟锋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豫法委赔监字第05号函,指令郑州市**偿委员会重审。郑州市**偿委员会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8)郑法委赔字第01号决定:新密市公安局赔偿申伟锋医疗费等16096.50元、误工费3191.5元、残疾赔偿金32048元,共计51336元;驳回申伟锋的其他赔偿请求。申伟锋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豫法委赔字第13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郑州市**偿委员会(2008)郑法委赔字第01号决定;二、新密市公安局支付申伟锋残疾赔偿金64096元;三、驳回申伟锋的其他赔偿请求。申伟锋不服,向最高**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新密市公安局根据该赔偿决定已支付申伟锋残疾赔偿金64096元。

另查明,2012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5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新密市公安局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申**采取刑讯逼供行为,造成申**身体伤残,新密市公安局应向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案系因申**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提出申诉的案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依照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审理。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新密市公安局依法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由于根据新密市公安局要求当事民警牛浩义已先行赔偿申**耳伤治疗费、鉴定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损失56000元,并已支付到位,故申**申请新密市公安局再行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无据。申**请求新密市公安局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以2004年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1602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不当,应予纠正。现作出赔偿决定应按照2012年度国家职工年平均工资47593元标准计算。根据申**的伤残程度,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四倍确定为宜,残疾赔偿金为190372元,申**请求的交通费、助听器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申**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赔偿委员会(2011)豫法委赔字第13号国家赔偿决定;

二、新密市公安局支付申伟锋残疾赔偿金190372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64096元);

三、驳回申伟锋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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