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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食公司诉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州**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郑州**食公司向其提出的赔偿请求,已作出郑*(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州**食公司作为赔偿请求人,可以对该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郑州**食公司因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对郑州市人民政府所作郑*(不赔决)[2012]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故郑州**食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郑州**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郑州**食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郑州**食公司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驳回郑州**食公司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并依法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郑州**食公司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食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根据约定郑州**食公司收到拆迁安置补偿、搬迁补助及设备拆装费共计3527605.33元。郑州市人民政府基于郑州**食公司申请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郑州**食公司诉请撤销,又提起本案行政赔偿之诉不当。一审裁定驳回郑州**食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郑州**民法院(2013)郑*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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