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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南召**源局土地行政争议一案

审理经过

韩**因与南召**源局(以下简称南召国土局)土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南阳**民法院(2012)南行再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申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一审被告南召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邱**、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31日,南召国土局为韩**颁发了南召县(2007)字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批准用地面积:15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集体;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座落位置:南河店镇范庄村王东组;四至分别是:东至建设路路边,西至王东组地边,南至郭姓本宗地边界,北至郑姓本宗地边界。”2008年7月25日,郑**不服该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南**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6月26日,韩**与南召县**村王东组(以下简称王东组)签订买地文约。1995年10月9日,郑**与王东组也签订了买地文约。第三人韩**的买地文约中载明其四至边界的南边与安(郭)姓搭边,南北长10米。郑**的买地文约中载明其四至边界的南边与郭姓搭边,南北长20米。2008年春,韩**在自己批准用地范围内建房时,与郑**发生纠纷,韩**遂提起本案诉讼。原一审庭审中,南召国土局称为韩**颁发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档案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

南**民法院一审认为:郑**与王**签订有买地文约。现郑**以南召国土局为韩**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南召国土局在行政诉讼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据,故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缺乏依据,属事实不清。郑**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南召国土局将为韩**颁证时的档案丢失,应重新对韩**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召国土局2007年12月31日作出的南召县(2007)字第69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二、被告南召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450元,由南召国土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花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南阳**民法院二审认为:郑**的1995年10月9日买地文约载明的土地,与2007年12月31日南**土局颁发给韩**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位置重叠,且郑**已在其买地文约载明的土地北半部上建起房屋。因此,郑**对南**土局颁发的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南**土局在一审行政诉讼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韩**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据、依据材料,一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花不服该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7月2日裁定立案再审。

本院查明

南阳**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南阳**民法院再审认为:郑**买地文约载明的部分土地,与2007年12月31日南召国土局颁发给韩**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的土地位置重叠,现郑**以南召国土局为韩**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南召国土局未提供为韩**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证据材料,虽韩**对此并无责任,但原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判令南召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9)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和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韩*花不服上述再审判决,提出申诉。

韩**申诉称:(1)郑**购买集体土地且未经审批,其对争议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不具备原告资格。(2)郑**所提供虚假文约及收条,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本案争议土地。另外,郑**的主张与王**账目、土地登记审批表等相矛盾,不应支持。(3)郑**对已经建好的房屋,也经土地部门认定为非法建筑,不享有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驳回郑**起诉。

被申诉人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多处违法,且档案丢失,未能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应予撤销。(2)答辩人购地在先,且所购土地与争议土地相重叠,应认可答辩人的起诉资格。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原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局答辩称:无论王东组与郑**所签协议是真是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都是非法买卖土地,均不能产生合法权益,郑**不具备提起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资格。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驳回郑**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1)2007年12月18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河店镇汪*等123户住宅用地的批复》,其中最大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韩明花在上述批复范围内。(2)郑**所提供协议显示:购地款为2700元,购地面积300平方米(0.45亩),其所提供竺连富收条显示:1995年10月9日收到购地款3600元。(3)王东组内部帐目显示:收到郑**购地款1800元,对此王东组组长竺清铎也证明:只收到郑**1800元,给其划150平方米土地。(4)1996年3月10日南召县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土地使用者:郑**,申请面积252.7平方米,四至不包含本案争议土地。郑**的用地申请最终未获审批。

本院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及再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郑**主张权利的依据主要是购地款收条及购地协议,但由于郑**非王东组村民,现王东组又不认可其购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在缺乏职能部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其不能说明本人对本案争议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权益或正当利益,郑**不具备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郑**所付购地款及其所主张“在争议宅基地上垫土”等,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原一、二审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阳**民法院(2012)南行再终字第19号及(2009)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郑**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还给缴款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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