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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光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3)信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向艳*、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2月12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光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海营东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民法院一审查明:光山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将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列入县重点工程项目,决定对海营路实施贯通与局部改造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并成立了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建设指挥部。2007年9月18日,该指挥部制订了《海营路贯通工程建设信访评估方案》。2007年10月27日,该指挥部制订了《光山县海营路拆迁安置方案》。2007年11月13日,该指挥部组织相关单位代表、社会各界人士、拆迁户代表召开了海营路贯通工程信访评估会,充分听取了包括被拆迁人及拆迁人在内的各界人士的意见,对项目进行了信访评估。2008年2月12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光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海营东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正大街至一环路间的规划海营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4348平方米。潘**位于光山县海营东路曹庄19号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面积112平方米在上述范围之内。潘**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6月14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8月16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定(2013)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海营东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潘**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光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海营东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信阳**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潘**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光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海营东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后,未将该决定送达到潘**,因此起诉期限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光山县人民政府辩称潘**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潘**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2号),潘**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被光**县委、县人民政府列为年度重点工程项目,同时经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通过,主要目的是为了“连接老城与新城,方便市民出行,支持城市建设”,是为了城市整体规划的公共利益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光山县人民政府先后牵头制订了《海营路贯通工程建设信访评估方案》、《光山县海营路拆迁安置方案》,并组织相关单位代表、社会各界人士、拆迁户代表召开了海营路贯通工程信访评估会,充分听取了包括被征收人及拆迁人在内的各界人士的意见,对项目进行了信访评估。潘**诉称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光山县人民政府的收回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山县人民政府对潘**作出收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信阳**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光山县人民政府对潘**作出的光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海营东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潘**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属公共利益,该路两侧的商业用地不属于公共利益。光山县人民政府在未补偿的情况下,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基础设施建设属公共利益,对该路两侧旧城房屋进行改造也应属于公共利益。光山县人民政府虽然作出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但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拆迁,待对房屋拆迁时再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光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海营东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其中涉案土地的性质。上诉人作为非农户口,主张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而在1990年9月17日,光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为申请人潘**签发了城规字(1990)第1524号光山县城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该证载明许可征地112平方米。同日,光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为潘**颁发了№0003524光山县城镇居民房屋建筑许可证,该证载明批准占地面积112平方米。1995年4月22日,为潘**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国有土地。据此,涉案土地认定为国有土地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光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海营东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其中涉案土地是否为了公共利益。光山县海营路贯通工程被光**县委、县人民政府列为年度重点工程项目,同时经光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通过,主要目的是为了“连接老城与新城,方便市民出行,支持城市建设”,是为了城市整体规划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海营路两侧范围内的房屋纳入局部改造项目进行拆迁,也属于公共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光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光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海营东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其中涉案土地应当给予补偿。光山县人民政府具有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为了城市整体规划的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光政土(2008)7号《关于收回海营东路及其两侧拆迁改造区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无不妥,但依法也应当给予上诉人补偿,补偿是否应当在收回决定之前,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光山县人民政府已表示待具体拆迁时给予补偿。上诉人称未补偿即作出收回决定属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信阳**民法院(2013)信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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