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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都公司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

审理经过

上**都公司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并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07)郑**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周**,长**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12月24日为长**司颁发郑**(2001)字第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豫**司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将证载土地出让给长**司并为长**司颁证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出让行为,撤销郑**(2001)字第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认为:豫**司所诉的土地出让行为,系郑州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作为国有土地管理者,同意将已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长**司用于住宅建设的行为。豫**司虽然取得原土地使用者郑州市色织印染厂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并对色织印染厂部分楼层进行了改造装修,但豫**司无证据证明其取得的上述经营权包括对争议土地及地上房屋的开发经营,故豫**司取得的上述经营权与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豫**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豫**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豫**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997年初,豫**司有偿取得了争议土地原使用者郑州市色织印染厂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并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了开发建设。郑州市人民政府在豫**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为长**司办理了土地过户手续,严重侵害了豫**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郑**(2001)字第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庭审中,豫**司以其与友**司的豫都新区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友**司与郑**染厂的联营协议等支持这一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裁定正确。豫**司虽然称取得原土地使用者郑州市色织印染厂开发项目的经营权,但其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房产的所有权,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长**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与豫**司没有利害关系,没有侵犯豫**司的合法权益,豫**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长**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争议地原系郑州市色织印染厂使用的国有土地,该厂1997年取得土地使用证。2001年,郑州色织印染厂与长**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争议地转让给长**司使用。同年,郑州**源局与郑州色织印染厂签订协议,将郑州色织印染厂的国有划拨土地21.352亩由郑州**源局依法收回,转让给长**司;该协议经批准后,郑州**源局与郑州色织印染厂签订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经审批后,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长**司颁发了国有土地证。三、豫**司所诉的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2002年,郑**(2001)字第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郑州市人民政府为长**司补办了新证,豫**司请求撤销749号没有意义。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长**司的答辩意见同郑州市人民政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2001)字第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土地使用权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豫**司以其与友**司的豫都新区项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友**司与郑**染厂的联营协议主张其与争议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争议土地是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出租以及土地用途的变更等须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经过有权部门批准。本案中,友**司与郑州印染厂的联营协议中关于友**司“拥有该处土地使用权”等条款,仅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豫**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了有权部门依法确认,故,即便豫**司通过与友**司的协议取得郑州市色织印染厂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在法律上也未取得对争执土地的使用权,此项权利只产生债的利益,并不产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所以,豫**司关于与(2001)字第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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