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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认为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郑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杨**街道办)不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表人刘**、徐**、刘**、徐**,被告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李**,被告杨**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汤**、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支持机场建设,其所在村庄按照郑州市政府和金水区政府的要求,于2000年8月进行了搬迁,并于2001年入驻现在的新村和住所。2002年金水区政府和杨**道办以为原告办理新宅基地证为名,将原告的老宅基证收走。然而金水区政府和杨**道办十几年间不作为,导致原告宅基地证长期没有得到办理。2013年11月份,原告与其他村民一起到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请求办理宅基地证,该局予以拒绝。之后原告与其他村民一起到郑州市和河南省国土资源部门信访,仍无结果。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向金水区国土资源局和杨**道办提交宅基地申请书,至今二被告仍不予办理。上述二被告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宅基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王**、徐**等6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办理宅基地证的申请,并因此到有关部门上访过。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金水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金水区政府不是为原告办理宅基证申请的法定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金水区政府未收到报请批准宅基地的原告所在村委会的申请材料,经向金水区国土资源局调查,并查阅相关档案材料,2013年和2014年金水区国土资源局未收到马头岗村委会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的申请材料。综上,金水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金水区政府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街道办辩称:一、原告原使用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已于2013年被依法用于建设金城大道项目,而原告的房屋也已经自行搬空并进行了验收,因此原告对房屋不再享有权利,相应的补偿也根据《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搬迁补偿方案》予以实施,故原告已经与其曾经使用的村民住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再主张为该土地办理宅基证,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杨**街道办事处没有为原告办理宅基地证的法定职权,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即使金水区政府或杨**街道办存在原告所诉的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但由于涉案土地已经用于道路建设,履行发证义务已经没有意义,原告要求办理宅基地证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杨**街道办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杨**街道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金城大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金*改(2012)25号);2、《关于印发2012年河南省第二批重点建设项目A类名单的通知》(豫发改建设(2012)1095号)3、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搬迁工作实施方案;4、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搬迁补偿方案;5、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搬迁协议书;6、宅基地空房验收单;7、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村民宅基地搬迁费用兑付表;8、金水区马头岗村金城大道拆迁工作项目指挥部借条;9、《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郑**(2012)245号);10、《关于加快郑州金水科教新城合村并城及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金科教指(2012)1号);11、《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郑**(2009)127号);12、《关于将杨**街道办事处马头岗村列入合村并城改造计划的通知》(金*(2014)57号文);13、《关于成立马头岗村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和调整河村等十一个合村并城项目指挥部的通知》(金**(2014)17号)。

以上证据1-4、9-13,证明涉案土地已用于建设金城大道项目和合村并城项目,原告要求为该土地办理宅基地证没有意义;证据5-8证明原告已经同意搬迁且签订了补偿协议,领取了相关费用,对涉案土地已经丧失了相关权利,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水区政府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不能作为当事人向其提出正式办理宅基地证申请的证明,且原告也非信访意见书中所列的信访人。

被告杨**街道办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街道办认为该信访事项只能视为在上面签字的人作出的,该复核意见书中宅基地确权与本案所诉颁发宅基地证不是同一事项,且该意见书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涉案土地已经用于修建金城大道和合村并城,故即使对马头岗村土地进行确权,也不包括涉案土地。

原告对被告杨**街道办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因马头岗村没有村委,故原告无法通过村委提交办证申请,从2010年拖到现在。杨**街道办说我们村金城大道转为国有土地,他们没有转为国有的依据。我们是老证换新证,土地证上说是长期有效的。我们听说要修路,村民不同意,上访到市里,去了六十多个人,选了六个代表,是白处长接待的,现在又走我们村,被告出示的文件是不成立的。协议书是在我们房子拆后两三个月才补的,协议中有宅基地和房屋建设的费用,但是没有明确赔偿我们多少钱,这个协议属于欺诈。我们22个原告都签了协议,村里收了3700块钱但是没有给我们办证,我们去告状,他们又把钱退给我们了,对上述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该证据属于信访人在信访程序中就有关问题向信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不能视为其向有权机关提出的颁证申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办事处提交的证据3、4、5、6、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明在金城大道建设项目和合村并城项目中被告杨**街道办根据搬迁补偿方案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空房验收,原告领取了搬迁费。被告杨**街道办提交的证据1、2、9、10、11、12、13是有关涉案金城大道建设项目和合村并城项目的文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综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因建设机场需要,原告所在的马头岗老村进行了拆迁,之后原告搬进马头岗新村。2012年马头岗新村列入郑州市人民政府加快实施郑州市新型城镇化建设三年行动计划,因金城大道及合村并城项目需要,金水区人民政府对马头岗新村进行搬迁,并于2013年8月7日出台了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搬迁补偿方案。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办事处签订了搬迁协议,并于同年12月28日进行了空房验收,领取了搬迁费。后原告以1998年马头岗老村拆迁搬入新村后,被告金水区人民政府和杨金**事处一直未向其颁发新宅基地使用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符合申请宅基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照上述法定程序向二被告提出了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而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缺乏要求被告履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法定职责的前提。

此外,被告杨**街道办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与其签订了《金水区马头岗村金城大道建设项目搬迁协议》,并领取了相关费用。故原告已经就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进行了处分,现其又要求对其已经处分过的房屋所占用土地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提出其所签订的上述搬迁协议存在欺诈、违法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此问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如对该协议不服,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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