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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批复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因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洛**(2014)240号),内容如下:一、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同意将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地块131898.337平方米(东至用地界、南至东和巷、西至中和巷、北至规划路,四至及面积以地籍审核为准,下同)中的107849.593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你局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用途为居住兼商业、文化用地用地,土地出让年限为住宅用地70年、商业用地40年、文化用地50年。另5153.093平方米作为规划道路用地,18895.651平方米作为文化保护用地。二、同意你局研究确定的挂牌出让起始价,即2400元∕平方米(160万元∕亩),竞买保证金为5176.7804万元。根据挂牌出让结果,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三、同意将以下内容列入土地挂牌出让公告:竞买人必须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已批准的相关法律文件进行建设。四、你局要严格按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受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带起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

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洛**(2014)240号文件;2、《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附: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3、《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用地挂牌出让的函》(老城政函(2014)128号);4、《关于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请示》(洛国土资文(2014)243号)。被告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刘*英诉称,原告2015年8月20日在洛阳日报第5版看到被告公开的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即洛政土(2014)240号,原告在毫不知情得到情况下,宅基地被公开出让。因洛政土(2014)240号文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洛政土(2014)240号文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洛**(2014)240号文件;2、原告房产证复印件;3、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历史文化街区改造一期地块有关问题的函;4、洛阳**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占用土地在洛**(2014)240号文确定的范围内,原告在被告作出招拍挂公告之后对征收决定提出了异议,也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诉讼一审确认征收行为违法。5、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建设(2013)442号文件;证明文件标注涉案地块不含房地产开发。6、**务院批准洛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街区属于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在城市紫线保护区域,紫线保护区内不应该大拆大建。7、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豫建规(2013)1号文件。证明原告房屋在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和扩建。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所诉洛**(2014)240号文件系洛阳市人民政府对于下级机关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有关请示的批复,在性质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相关的受案范围,且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一、依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批复作为公文的一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是对某件事的处理意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240号文件作为洛阳市政府对下级机关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就土地出让方案所作出的批复,不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洛**(2014)240号文件不涉及原告利益,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的房屋宅基的确属于240号文件所指向的土地范围,但是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在2013年8月经洛阳市老城区政府依法征收房屋时被收回。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此时,原告已经失去了所诉房屋宅基土地的使用权(即使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也已失效),而此后,行政机关针对征收后的土地所作出的任何行政行为已不涉及原告权益,更谈不上侵犯,除非原告成为该宗土地的竞买人,因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三、洛**(2014)240号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程序及内容合法。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六条的规定,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按照年度计划,会同规划部门拟定出让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240号文件正是对该出让方案的批复,该批复合法合规。原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早已知晓房屋被征收,并未对房屋征收及土地使用权收回提出任何异议,此时对已经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所涉及的政府行为提出异议实属无理,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为本案所诉的批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为相关部门出具的文件,证明涉案地块儿不应当包含房地产开发,紫线保护范围内不允许大拆大建,上述文件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系洛阳市老城区政府及洛阳市国土局针对涉案地块作出的征收决定及相关请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综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老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2014年1月6日,原告等人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征收决定,洛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7日作出《关于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目前,该案二审正在审理中。2014年8月2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洛**(2014)240号)文件,同意将涉案土地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原告认为该批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与《关于洛阳古城整治与保护项目一期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虽然前后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却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关于洛阳古城(老城区东西南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虽然被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确认违法,但在未有生效判决明确撤销该征收决定的情况下,该征收决定应视为具有效力的行政行为,洛阳市人民政府据此对已经被收归国有的土地作出同意公开挂牌出让的批复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等人纠纷的本质为征收补偿争议,其应当在相应征收补偿诉讼和复议案件中解决自己的问题。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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