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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宗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委员会及第三人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委员会及第三人郑州市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郑州**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常思成、颉**,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原告起诉书陈述,原告认为车辆发生事故直接原因系工程施工方未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故其损失可向施工责任方依法主张。被告是否尽到适当的监管责任,与原告损失没有行政管理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宗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宗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核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不进行任何事实调查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是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对其成立的陇海路快速通道工程项目部施工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委员会辩称,涉案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人,是上诉人没有尽到谨慎驾驶车辆的义务。该处施工单位是另外的单位,不是陇海项目部,陇海项目部只是负责管理,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核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情况,经查,被上诉人的两位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理人的印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合出庭资格。上诉人认为其车辆发生事故是由于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其损失可以向施工方依法主张。被上诉人是否尽到监管职责,与上诉人的损失在行政管理上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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