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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代锦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水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段**,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因畅通郑州市政工程需要,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金**决(2013)1号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决定对金水区陇海路沿线商贸路至十里铺段部分规划区域内涉及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建物实施征收,其中包括原告所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货栈街北张庄西街5号楼3单元1层5号三间商业房,该房屋产权证号为0701058943。被告在没有被征收人参加的情况下抽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后依据分户评估结果,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了金**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具体内容同前。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郑*(行复决)(2013)5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表述u0026ldquo;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被征收人选定的河南正达**询有限公司u0026rdquo;,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是有被征收人参加的情况下,通过多数被征收人决定、随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之后,被告也未将该评估机构作出的的分户评估结果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但被告却依据分户评估结果在决定书中确定了原告的房屋地产价值补偿数额,显然存在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依据金房征决(2013)1号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的,金房征决(2013)1号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附件郑州市陇海路高架桥(商贸路-十里铺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非住宅房选择期房产权调整的,按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8%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而被告对原告作出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非住宅房选择期房产权调整的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胡**作出的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胡**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政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选择评估机构有问题,依据**务院590号令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住建部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决定。在本次征收程序中,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出评估机构,征收人选择的是随机的抽签方式来选定评选机构,符合**务院及住建部的相关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将分户评估报告送给被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评估公司在做出分户评估结果后,已经向被上诉人公示,且由其本人签收的收据。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本人也称其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向评估公司提出了异议,评估公司经复核后认定原评估结果没有问题,维持原来的评估结果,试想其未收到评估结果怎么会提出异议申请。且其收到分户评估报告的收据及其对评估结果申请的复核评估的申请在评估公司处,均有证据可查,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权利被剥夺是武断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依法判令确认上诉人在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金房征补(201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胡**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选定的评估机构合法,分户评估报告没有送达给被上诉人,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签订,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评估机构河南正达**询有限公司是在有被征收人参加的情况下,通过多数被征收人决定、或随机选定的。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果明细表及照片,可以证明上诉人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不能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胡**转交了分户评估报告,以致胡**不能依法行使申请复核评估及申请鉴定的权利。故上诉人称评估机构的选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将分户评估报告送给被上诉人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胡**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上诉人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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