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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板厂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巩义**板厂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义**板厂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2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左手被行车挤伤。当日到巩**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拇指毁损伤;2、左示指中节挤压性离断伤;3、左手掌挤压伤;4、左中指皮肤挫裂伤。2013年12月,第三人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01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巩**民法院,巩**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巩*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单位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病历。第三人补正后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人书面证言等,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康**、马**书面证言、录音书面资料等材料。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左手受到伤害,虽然第三人没有按照行车操作规程进行,但并不能否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且被告向**提供了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第三人严重违规操作,存在自伤自残动机和行为,虽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自伤自残所致,且没有专业权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撤销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板厂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板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力模板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依据巩劳人仲案字(2014)0001仲裁裁决书、(2014)巩*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2014)郑*一终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从而证明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张**是在上诉人处受伤的事实,而作为基础性证据的这三份法律文书所得到出的结论,依据的只有李**、康**的证人证言及一件不知从何而来的工作服,张**与李**、康**系朋友关系,而且两人为了推卸责任,在张**胁迫之下作出为证,首先,二人与张**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二人不是上诉人处职工,且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以及其他证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在场的证据,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综上,被上诉人据以作出0830062号工伤认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不是上诉人处职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上诉处受的伤。二、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张**在巩**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虽然张**被诊断为1、左拇指毁损伤;2、左中指中节挤压性离断伤;3、左手掌挤压伤,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上诉人处并且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其受伤结果与上诉人并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也并不知情。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08300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在当时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下达的情况下,张**即申请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应依法撤销(2014)中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劳动关系在一审劳动仲裁和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工伤认定的事实已经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巩义**板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与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巩义**板厂认为张**的受伤不是在上诉人处并且因工作原因受的伤,其受伤结果与上诉人并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也并不知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生效裁判文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等对张**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力模板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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