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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鲁山**管理局、鲁山县**民委员会不履行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杜**因与被申请人鲁山**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商局)、一审第三人鲁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郎坟村委)不履行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3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豫法行监字第013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鲁**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惠**、任**到庭参加诉讼。郎坟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杜金学于1994年5月向平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鲁**商局赔偿:1、鲁**商局返还强行收取杜金学的现金和售煤款313719.56元。2、鲁**商局让张**经营煤矿五个月,出煤9394.5吨,每吨原煤按净利润40元计算,共计375780元,扣除鲁**商局已收取煤款116145元和已替杜金学还款、付款35320.84元,下欠224314.16元,由鲁**商局偿还杜金学。3、赔偿让杜金学两次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4、把煤矿返还给杜金学并赔偿杜金学的经济损失。

平顶**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0日作出(1994)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以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杜**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杜**申请再审。平顶**民法院于2003年2月18日作出(2002)平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维持该院作出的(1994)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杜**上诉后,本院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2003)豫法立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平顶**民法院的上述两个裁定,指令平顶**民法院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平顶**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2月23日杜**、李**以中**公司中部分公司平顶**运处的名义与鲁山**坟村煤矿(以下简称郎**煤矿)签订了煤矿转让合同,因杜**没有按合同付款,为此发生纠纷。1989年4月25日郎坟村委、兰州**4厂向鲁山县梁洼仲裁庭申请仲裁。1990年7月30日鲁**商局作出鲁工商确字(1990)第2号无效合同确认书,认为杜**在没有中**公司、中部分公司、平顶**运处书面委托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以平顶**运处的名义签订煤矿转让合同,郎**煤矿为取得转矿款摆脱煤矿经营困境,在明知杜**冒用单位名义、实是个人办矿的情况下,自愿将煤矿转让给杜**签订无效合同,双方都有责任。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如下:一、郎**煤矿蒋**、许*成为代表与杜**、李**于1988年2月23日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自确认书下达之日起终止履行。二、该份无效合同确认书下达后,杜**本应将原煤矿以及设备、物资、财产如数返还给郎**煤矿,鉴于合同签订后杜**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无法原样返还,因此,返还时按煤矿以及设备、物资、财产的现行价格评估后返还,超过原值的部分由郎**煤矿付给杜**,不足原值的部分由杜**付给郎**煤矿。三、郎**煤矿应返还给杜**矿款179000元。四、对杜**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采经营煤矿和申请登记期间隐瞒真实情况,并处24000元罚款,上交国库。五、煤矿返还时如涉及煤田方面争议,由主管部门处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杜**与郎坟村委均不服,遂向平顶**政管理局申请复议。1991年6月10日,平顶**政管理局作出平工商同字(1991)第2号无效经济合同复议决定,维持了鲁**商局作出的(1990)鲁工商确字第2号无效合同确认书。

后杜**多次要求鲁**商局履行法定职责,执行无效合同确认书。鲁**商局于1991年8月15日书面通知郎坟村委和杜**要求双方于同年8月25日之前将返还款物准备好,以备当日返还。1991年8月25日因杜**未按郎坟村委要求将煤矿恢复到生产状态,郎坟村委返还资金200526元未准备好,执行工作未能进行。鲁**商局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局1990年7月30日的(1990)第2号无效合同确认书。

1989年10月15日,杜**因行贿被捕入狱,在狱中鲁山县工商局杜**、冯**,鲁山县人民检察院马**、宋**一道去看守所让杜**指定煤矿代理经营人,杜**遂委托张**、李*、李**、李**共同经营郎坟村煤矿。

自1990年4月27日至1991年鲁**商局收取郎坟煤矿销煤款123049元,合同股杜**去南阳收款3000元,共计126049元。鲁**商局控制支出,其中汇到兰州4**务公司2100元,杜金学委托代理人李*、张**支取16580元,杜金学支取13502.5元,归还贷款3笔计55689元,经杜金学同意归还杜金学欠款10000元,收取案件受理费9277.5元。

在杜**服刑期间,其委托代理人在鲁山人民路信用社借款50000元,鲁**商局用收取的126049元偿还了此款,杜**对此不予认可。

杜**刑满释放后,曾于1991年12月与王**签订联合经营煤矿协议书。王**也实际参与了该矿的经营活动。目前该矿已资源枯竭不复存在。

1992年4月8日,《中国法制日报》刊登了杜**的群众来信并作了复函,1992年11月17日,鲁**商局通知郎*村委和杜**:因郎*村委没有能力,双方财产应维持现状,恢复生产减少损失。1992年4月20日,鲁**商局函告该县煤炭局,同意杜**恢复生产,请予办理有关开业手续。1992年8月27日,鲁**商局又函告该县煤炭局,称其1992年4月20日便函介绍杜**到该局办理手续,无法律依据,声明作废。1992年11月29日,鲁**商局、矿管局、煤炭局、信访办四单位,就杜**与郎*村委纠纷专题向该县县委进行汇报。

诉讼中**工商局对收支杜金学卖煤款126049元及多收办案费27192.61元未提出异议。

一审诉讼中杜**就其损失部分提出五百多万元的主张,分别为:1、郎坟村委应返还200526元;2、杜**卖煤工商局让404厂收款317000元;3、煤炭工业公司证实拉杜**的煤299.97吨,每吨110元,合计32930.70元;4、电厂拉煤294.8吨,每吨110元,合计32428元;5、1990年3月22日南**化工厂汇入农行梁*所并被支取20000元;6、1988年—1989年柴*经手给矿上购料支取23261.50元;7、新增煤田掘进岩石基道1#2#等费用368335元;8、1989年9月17日杜**超付404厂欠款,鲁**商局责令停产等损失512400元;9、鲁**商局超收仲裁费27192.61元;10、从南阳汇入鲁**商局煤款123049元;11、鲁**商局杜**在南阳收杜**现金3000元;12、鲁**商局在鲁山县人民路城市信用社借款50000元;13、煤矿建房十五间支出12750元;14、煤矿盖房两间支出2846元;15、修2号井支出2294元;16、1989年4月,1#冒顶维修费用21580元;2#支出5850元,共计27430元;17、1994年5月法院诉讼费10000元;18、以上损失十次调息2605679元,本息合计4371120元;19、精神损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鲁**商局确认杜金学与郎坟村委、兰州**4厂煤矿转让合同无效后,应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局在执行不能时未按杜金学请求依法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杜金学要求鲁**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鲁**商局在办理杜金学与郎坟村委煤矿转让纠纷案件中,用收取杜金学的卖煤款,代杜金学清偿人民路信用社欠款支出不当部分以及多收取办案经费应予退还,杜金学诉请的其它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与鲁**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有关系,故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4年9月25日作出(2004)平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一、鲁**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二、鲁**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杜金学卖煤款50000元、多收取办案经费27192.61元,共计77192.61元;三、驳回杜金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992年4月20日,鲁**商局函告该县煤炭局、矿管局等单位让杜**恢复生产,同年8月27日又下令撤销上述函告行为,造成杜**生产资金损失,一审对此没有认定。杜**诉讼十五年,煤矿早已报废,现在一审判决鲁**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其职责,没有实际意义。鲁**商局应当对杜**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撤销以前所有的错误裁判,诉讼费由鲁**商局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鲁**商局答辩称:工商局依法没有对民事问题的强制执行权。1992年4月20日,鲁**商局函告该县煤炭局、矿管局等单位让杜**恢复生产的行为,是单方行为,对杜**没有拘束力,也未对杜**产生经济影响,且该请求是杜**新提出的,应当另案处理。虽然鲁**商局没有帮助无效合同确认书执行完毕,但最后结果是煤矿由杜**控制。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1992年4月20日鲁**商局函告鲁山县煤炭局同意杜**恢复生产,同年8月27日又函告鲁山县煤炭局称其4月20日的函告无法律依据的行为与杜**所诉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杜**由此函告行为请求赔偿其有关损失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一审对于鲁**商局应当依法承担的直接经济责任予以判决正确,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解决。本院(2003)豫法立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及平顶**民法院(2004)平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实际上已经撤销了之前关于本案的所有裁判,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提起行政诉讼至本案此次审理已经十五年时间,事实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已经发生变化,一审判决鲁**商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鲁工商确字(1990)第2号确认书”的法定职责,已不符合现实情况,应依法确认鲁**商局未依法履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鲁工商确字(1990)第2号确认书”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1990年7月30日,鲁**商局作出鲁工确字(1990)第2号确认书的有关财产处分的内容,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于2005年3月28日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35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平顶**民法院(2004)平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鲁**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其职责的内容。确认鲁**商局未依法履行申请执行其“鲁工商确字(1990)第2号确认书”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维持平顶**民法院(2004)平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维持鲁**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杜**卖煤款50000元及多收取办案经费27192.61元共计77192.61元;三、维持平顶**民法院(2004)平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5915元,由鲁**商局承担。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杜**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鲁**商局作出的鲁工商确字(1990)第2号确认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鲁**商局应当承担责任,由此给杜**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鲁**商局应当赔偿。鲁**商局对鲁山县煤炭局的第一次函告行为是应杜**的请求,同时也给杜**下发了通知,杜**因此才对煤矿设备进行维修、增添,又一次加大了损失。鲁**商局的第二次函告行为导致杜**最终丧失煤矿的所有权,并导致杜**的所有投入打了水漂。二审判决认定杜**的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完全是推脱责任。杜**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三项,改判鲁**商局承担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给杜**造成的经济损失4371120元的赔偿责任。

鲁**商局辩称,鲁**商局作出的合同无效确认书是有效的,对该确认书,鲁**商局无法定义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是当事人的权利,鲁**商局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并不违法,鲁**商局之所以对原判未申诉,只是为了息事宁人。郎坟村委和杜**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鲁**商局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财产返还,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返还成功,故鲁**商局在财产返还中的行为是居间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鲁**商局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无效合同确认书、组织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未成功,二者与杜**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鲁**商局的仲裁机构按照仲裁条例的规定,根据郎坟村委的申请,在仲裁期间采取的停止生产的保全措施,以及采取的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存在违法之处,如果郎坟村委败诉,应当由其赔偿杜**因被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两次函告是以便函形式作出的,对鲁山县煤炭局不具有行政强制性,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杜**在本案中提到的损害后果是由其与郎坟村委签订的无效经济合同直接导致,显属民事诉讼的范畴,与鲁**商局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杜**经营煤矿是非法的,其非法获得的利益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杜**在计算损失时只计算投入,而对获取的利润只字不谈。鲁**商局要求驳回杜**的再审申请,对原判中关于鲁**商局未依法履行申请执行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的认定予以更正。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鲁**商局作出无效合同确认书后,曾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财产返还,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无效合同确认书未被执行,此后,鲁**商局未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导致无效合同确认书最终未被执行,故原判确认鲁**商局未依法履行申请执行其无效合同确认书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是正确的。原判判令鲁**商局退还杜金学卖煤款50000元及多收取的办案经费27192.61元共计77192.61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判项应予维持。杜金学要求赔偿的其他款项,因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这些损失存在的证据不足、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这些损失与鲁**商局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故原判对这些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35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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