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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正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公安交通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贾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9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编号为410108-19184431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10时40分,在郑州市经五路至经六路间的纬三路上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称其车辆出现故障临时停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该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图片中的豫AA027Y号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违章停车”不等于“妨碍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机动车只有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图片中的豫AA027Y号机动车不应该被罚款,该判决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2、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第3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第63条和罚款决定无关。因此,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58条、第61条,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金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410108-1918443182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十大队答辩称:上诉人说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停车影响了交通,但通过我们的照片可以看出上诉人把车停在了慢车道上,而纬三路、红专路本身就比较狭窄,把车停在路边势必会影响过往车辆通行,我们适用法律也没有错误。综上,我大队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针对这一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违章停车随时可能会影响从那里经过的车辆或行人,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图片证据不能显示处罚时涉案车辆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机动车只有在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况下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图片中的豫AA027Y号机动车不应该被罚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交警十大队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两张停车现场照片,照片显示车牌号为豫AA027Y的轿车在道路上停放,同时照片显示,车辆停放地点并无泊车位标示。从现场照片来看,停车地段道路并不宽阔,在路边停放机动车辆,对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势必会造成影响。对这种影响程度的认定,同时取决于执法交警的主观判断和自由裁量,法院对此予以尊重。上诉人张**以交警队提交的图片中不显示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情形为由而认为“图片中豫AA027Y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事实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到的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而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根据上述法条,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为行政特许,即只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施划停车泊位的前提下,才可以在道路上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否则应为违法停车。本案中,上诉人张**车辆在没有泊车位标示的道路上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引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违法事实作出认定并无错误。

被诉处罚决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该法条系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规定,而本案事实是行为人在道路上停放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在此处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鉴于此种错误并不影响处罚结果的正确性,此种错误尚不足以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与罚款决定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罚款决定虽未适用上述法规,但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曾提出本案的违法停车属于故障停车。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规规定对上诉人该诉讼理由进行审查并最终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存在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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