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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禹州市政府城市建设规划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刘**因诉禹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规划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08年10月7日作出的(2008)许*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提审后,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再审人刘**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申请人禹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15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市建设局确定公栈街东段道路红线请示的批复》(禹**(2001)10号)(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同意禹州市建设局在公栈街与书院北街交叉口处设一转点,向东延伸至东环路,西头与公栈街西段接口对应,东头以东护城河桥南栏杆中点外1米为南侧红线基准点。张**、袁**、毛**、石*、宋**、刘**、刘**、蔡**、蔡**等9人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批复。

本案经审理,2005年7月11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05)许*再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

2006年1月14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3月15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九七年度城区改造的实施方案》(禹*(1997)17号),对禹州市城区重点部位进行拆迁改造;对未改造的公栈街与书院北街交叉处至东环路一段,禹州市建设局作出《关于确定公栈街东段道路红线的请示》(禹*(2001)14号),向禹州市人民政府请示该处规划定点问题。2001年3月15日,禹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长葛市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控制详细规划的内容之一即为确定各级支路的红线位置、控制点坐标和标高,故被诉批复确定公栈街东段道路红线,属城市详细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之规定,被诉批复合法有效。判决维持被诉批复。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等9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06年8月18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06)许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批复确定的道路红线属城市详细规划,禹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对详细规划有审批权限,自然也拥有因情况变化而调整详细规划的权限。因被诉批复是对详细规划内容的确定和变更,而非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故不适用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的审批程序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袁**、宋**、石*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豫法立行字第40号行政裁定,指令许昌**民法院再审。

2008年10月7日,许**民法院作出(2008)许*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审理中,袁**和毛**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许昌**民法院裁定准许袁**撤回。

许昌**民法院再审认为:禹州市在旧城改造中,作出的禹政文(2001)10号批复是确定公栈街与书院北街交叉处至东环路一段的红线位置,该行政行为属城市详细规划的范围,并向禹**人大和省规划部门备案,属于禹州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其程序合法。判决维持(2006)许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和(2006)长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

刘**、刘**、张**和石*不服(2008)许*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豫法行再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刘**、刘**、张**和石*申请再审称:被诉批复是对《禹州市总体规划》中的道路结构等方面的重大变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不属于禹州市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原一审、二审和许昌**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2008)许*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2006)许*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2006)长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批复。

禹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批复确定的公栈街道路红线位置,是针对已改造路段相连接部分作出的,属城市详细规划的范围,禹州市人民政府进行审批,职权和程序完全合法。原一审、二审和许昌**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再审人张**、石*,原审原告宋**、蔡**和蔡**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和本案起诉、上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准许撤回。2、原审原告袁**与毛**系夫妻关系,许昌**民法院在对本案再审过程中,袁**与毛**以“经与禹州市人民政府协商,双方纠纷已经和解”为由,同时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许昌**民法院作出(2008)许*再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认为袁**、毛**提出的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理中,袁**、毛**对不参加本次案件审理均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禹州市1997年对老城改造以来,公栈街大部分地段已改造,针对未改造的公栈街与书院北街交叉处至东环路一段,禹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局《关于确定公栈街东段道路红线的请示》作出被诉批复,该批复涉及的规划内容系城市详细规划,属于禹州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职权范围,禹州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审批,并无不当。原一审、二审和许昌**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刘**的再审申请,维持许昌**民法院(2008)许*再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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