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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诉郑州**水分局信息公开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谢*玲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信息公开一案中,向上诉人谢*玲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0日因其本人书写地址不详、并且其提供的电话一直关机为由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2015年7月10日已经向上诉人谢*玲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因此,其在2015年7月16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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