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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受理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有限公司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受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河南天**所有限公司超执业范围违法评估问题于2015年4月23日走访河**政厅,该厅给予答复称若对答复不服可在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单位提起复查。因该厅未告知上级单位为哪一级政府或部门,原告遂于30日内向**政部提起复查,**政部于2015年6月15日回复称根据国发函(2005)253号文规定,河**政厅的复查机关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提起复查申请,被告以原告超过复查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了《信访事项复查不再受理告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不再受理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不再受理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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