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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3日零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上班工作时被料包砸伤。在家休养两天后于2014年3月6日入新密**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日出院,诊断为:1、腰外伤;2、L3椎体压缩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4、右(R)手外伤。后第三人向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新劳裁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证人证言等。第三人补正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审核并对证人马书红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093001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930018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致伤原因被告没有查明进而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0930018号工伤认定书。诉讼中,被告对其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所依据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和调查笔录等予以证明,其中马**和王**的证言以及被告对马**的调查笔录均能说明马**是2014年3月3日零时30分左右,在原告车间上班工作时被料包砸伤的受伤事实;诊断证明及病历能够说明第三人所受伤害的时间以及伤情,同时第三人的证据进一步佐证了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u0026ldquo;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不认可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无论在工伤认定期间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并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u0026rdquo;被告依据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诉的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密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1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密市**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行初字第242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马书*是在2014年3月3日受伤,随即到曲梁卫生院诊断,之后回到家中,2014年3月6日入新密**民医院住院治疗,无证据证明该次住院受伤原因为第三人所称的3月3日被料包砸伤所致。鉴于第三人受伤时间与住院时间相隔三天,这期间是否有其他的致伤原因?被上诉人若认定第三人马书*所受伤害为工伤,至少要调取曲梁卫生院的病历材料,以证明马书*伤情的一致性,同时向上诉人调查相关情况,达到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查明。另外,马书*称2014年3月3日受伤,并未向公司汇报,公司对其受伤也不知情。被上诉人仅仅依据第三人马书*一方诉称的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诊断结论等认定其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前提条件是同一事件或同一事实,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调取曲梁卫生院的病历材料,不能证明马书*2014年3月3日受伤,与2014年3月6日住院治疗的伤情一致。一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已经注意到该问题是目前纠纷的核心,一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调取2014年3月3日马书*在曲梁卫生院诊疗的病历材料,以查清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两条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回避本案事实问题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3月6日在新**民医院住院治疗是否因3月3日的在工作单位受伤所致。针对这一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马**于2014年3月3日零时30分在工作时被料包砸伤,在家休养两天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提供的证据亦能佐证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证明马**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法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认为马**不是因为3月3日受伤导致的住院,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一审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930018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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