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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崔**诉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以下简称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决定一案,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中行初字第122号行政判决。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23日19时许,原告崔**与原告的妹妹崔**在位于郑州**棉一厂家属院花园南街26号楼3单元1楼东户其父母租住处门前走廊内,和其嫂子宋**、侄女崔*、宋**的姐姐宋**及妹妹宋*因为家庭矛盾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厮打,致使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于2013年3月24受理了此案。郑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3月25日至28日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并出具了(郑)公(刑)鉴字(伤检)字(2013)1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意见为崔**所受损伤不构成轻伤。2013年4月20日,被告经批准将本案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及申辩,原告书写了自己的陈述和申辩。2013年5月2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中二(桐)行决字(2013)第00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拒绝签收该决定书,但在该决定书上书写了“不服处罚,要求复议”等意见。原告提出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后被告未予准许,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分别作出对宋**行政拘留五日,宋停行政拘留三日,崔*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罚款二百元,宋**行政拘留五日,崔**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4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作出“郑州市公安局关于规范市区派出所(分局)称谓及印章使用情况的通知”,其中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

庭审中,被告称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原告崔**与他人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其可以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但却与他人厮打,其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未告知原告行政罚的种类及幅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虽然被告在告知笔录中有告知听证的相关内容,但因拘留处罚决定不属于法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提出听证的事项,本案被告在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举行听证是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拘留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原告在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书写“不服处罚,要求复议”等意见,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在作出并送达原告处罚决定书后,未及时通知原告家属,属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行为上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对原告因被告未通知其家属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被告接到报案于2013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办案过程中对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至28日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此鉴定期间不计算办案期限内。之后,被告依法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至2013年5月24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被告并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超过办案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显示原告书写了自己的陈述及申辩意见,故原告称被告剥夺了其陈述及申辩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的证据。被告的复核程序存在缺陷,但不影响被告所作的上述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2013年3月23日19时,侵害人宋**、宋**、宋*、崔*、乔*结伙来到其妹妹崔**承租的房屋门外,对上诉人及崔**进行谩骂、攻击和殴打。崔*、宋**、宋**、宋*非法侵入遭到阻止,将崔**左额骨打伤,将崔**打昏在地。上诉人为了免受侵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桐**分局剥夺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等,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桐**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本案上诉人因家庭矛盾与宋**等发生厮打,崔**对宋**进行了殴打,不属正当防卫。答辩人对崔**处以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办理该案时,依法对崔**出具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障了其权利。请求驳回崔**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结果是否适当?二、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结果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崔**父母崔**、徐**育有崔**、崔**、崔**三兄妹,崔**与涉案的宋**为夫妻关系。2006年崔**、徐**夫妇以崔**承担老两口抚养、生老病死一切费用将二人房屋过户给崔**、宋**。2011年崔**因病去世,崔**、徐**夫妇与宋**因抚养、房产等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感情出现隔阂。后崔**、徐**夫妇以宋**不尽赡养义务等起诉至法院,要求宋**返还该房屋,双方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2013年3月23日因崔**、崔**将崔**与宋**遗留在该房屋的物品搬出,宋**及其女儿崔*、姊妹宋**、宋*等到崔**、徐**夫妇租房处,与崔**、崔**发生争执并厮打。从双方陈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因家庭之事矛盾不断加剧,积怨较深。由于双方均未采取合法理智的方式解决家庭矛盾,导致争吵、厮打事件的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崔**与宋**等因家庭矛盾引起争吵、厮打,崔**、崔**与宋**、崔*、宋**、宋*六人均参与其中,双方进行了互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桐**分局在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对崔**、宋**、宋*、崔*、宋**、崔**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结果公平、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桐**分局处罚决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桐**分局对崔**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桐**分局依据查明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对崔**行政拘留五日。并告知崔**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崔**在告知笔录书上书写:2013年3月23日的案件,宋**、崔*、宋**、宋*暴力非法侵入我妹租住的房屋内,殴打我致轻微伤,我并未打宋**,我是正当防卫、制止对进行我的违法行为。所以对此处罚我不服,强烈要求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没有显示落款日期。桐**分局在本案审理中称其对崔**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的结果口头告知给崔**。桐**分局未提供其进行复核的证据。

本院认为:桐**分局认定崔**等人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撕打、互殴的事实清楚,桐**分局分别对崔**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桐**分局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适当、公平,符合法律规定。桐**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告知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告知了崔**依法享有的权利。虽然桐**分局未对崔**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但该程序并不足以影响处罚结果的公平性。

关于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未予听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本案桐**分局拘留处罚决定虽不属于法定的听证事项,但其在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崔**享有听证的相关内容。因崔**未明确要求听证,桐**分局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桐**分局行政处罚期限、送达等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拘留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本案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书写了自己的意见,应视为崔**已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桐**分局送达处罚决定书后,未能及时通知崔**家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行为不足以导致撤销该处罚决定书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桐**分局2013年3月24日受理案件,进行了法医鉴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的程序,2013年5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定办案期限。

综上,桐柏路分局对崔**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结果适当、公平,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桐柏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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