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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宏**有限公司诉河南**监督局质量监督管理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河南**监督局质量监督管理一案,郑州**民法院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书。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及委托代理人张**,河南**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是取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发的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企业,2013年6月9日原告约**检院工作人员到原告制造地实施制造监督检验,该院以产品超出许可范围决定拒检。2013年6月17日,省特检院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结论仍是认为原告拟申请制造监检的起重机主要结构发生改变,不在原制造许可范围内。2013年6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受理原告提出的起重机械制造增项申请。2013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河**监督局递交投诉件。2013年9月18日,被告作出“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一份,针对原告反映拒绝监督检验、导致延误交货等情况,提出处理意见:1、同意省特检院2013年6月17日的决议;2、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第14条规定,未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你单位擅自制造的第二台样机,不得出厂;3、你公司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学习,杜绝类似情况发生;4、省特检院严格履行监督检验工作职责,为企业搞好服务。

另查明:省特检院是被告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2013年8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制造监督检验职责,本院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没有法定制造监督检验职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故原告向被告投诉,被告进行调查、作出处理,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的处理意见中第1、3、4项内容是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的回复,符合规定。但该回复第2项内容,被告称“按照《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174号)第14条规定,未经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你单位擅自制造的第二台样机,不得出厂”,该告知内容不属于投诉范围,且原告不存在违反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该告知内容不符合**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适用的条件,故被告答复函的第2项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河南**监督局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信访件反映情况的函”第2项。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监督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宏**公司上诉称:河南**监督局2013年9月18日给上诉人邮寄送达的公函,是在(2013)金行初字203号案件开庭的第二天。该公函违反了在行政诉讼期间被告不得进一步收集证据作出对原告任何不利的行政行为和措施的规定,应予撤销。2013年6月17日《关于郑州宏**有限公司起重机制造监检专题会议纪要》是在上诉人参加的情况下,没有上诉人的任何陈述、意见和理由,更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依据。本案事实证据说明上诉人的生产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没有技术参数问题,也没有安全问题,是一直使用的产品,不存在需要重新制作样机重新取得生产许可的问题。省特检院是被上诉人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应当依法承担省特检院所有行政行为的后果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编造出来的会议纪要和处理意见公函。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公函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监督局答辩称:我局回复函合法。我局针对上诉人信访反映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予以回复,符合《信访条例》60日内办结的规定。回复函不属于对另一案件的进一步收集证据,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我局对上诉人信访件的调查处理和回复,正是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从未明确的按法律规定向我局提出过对起重机械进行制造、颁发检验证书的行政许可申请,我局不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依据规定河南**监督局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宏**公司因起重机械特种设备产品申请检验被河南省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拒检向河南**监督局投诉,河南**监督局经调查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处理意见行为属履行法定职责。河南**监督局处理意见中第1、3、4项内容是针对宏**公司投诉作出的回复,符合规定。第2项内容因宏**公司不存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并且告知内容不符合**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适用的条件,故河南**监督局回复第2项不属于投诉范围,该处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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