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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鉴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沙和平因沙*鉴诉中牟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沙和平委托代理人沙**、崔**,被上诉人沙*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湛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沙*鉴与第三人沙**系父子关系。第三人沙**在中牟县电视塔西演武村取得宅基地一处,面积177.6平方米。1999年9月,中牟**源局对该宅基地确权登记,为沙**颁发了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因原告沙*鉴认为其应具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对第三人沙**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不服而信访。2011年中牟**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沙**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该处理决定“未载明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和理由,亦未载明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沙**及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郑州**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5月6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作出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即:“中牟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沙**对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书,本院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原告沙**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该行为违反了依法行政的正当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书》。现原告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是对其1985年被扩路冲掉的宅基地的补偿,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颁发的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故,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土地登记规则》调整、规范。本案中,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仅提交一份土地登记卡,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的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由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牟国土资文(2011)326号“关于撤销中牟县城关镇自由街四组沙和平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和牟**(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均是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且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及本院均没有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作出评判,故对于第三人沙和平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已经郑州**人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及本院判决确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庭审中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沙和平认为原告不是2008年才知道第三人沙和平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而是在第三人1999年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证时就知情、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沙和平颁发的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中牟县人民政府上诉称:沙*鉴与沙和平系父子关系,1999年对涉案宅基地确权发证时双方还在一起居住。该证颁发后一直由被上诉人沙*鉴保管10年之久(见信访处理意见书)。可见沙*鉴不是2008年才知道政府为沙和平颁证的。一审不采纳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沙和平的意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沙*鉴的诉讼请求。

沙和平上诉称:一、诉争的宅基地系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因道路扩宽被中牟县人民政府征收,按照政策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批划的,中牟县人民政府将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显然是错误的。沙和平与沙*鉴1984年前共同居住在民族路老宅内。1984年因民族路扩宽将上诉人一家居住的配房冲掉,因上诉人沙*鉴居住的主房未冲掉,按照当时的政策,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沙和平一家在本组集体土地上另批了一处宅基地,并为上诉人颁发了牟**(1999)字第004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该争议宅基地系政府征收为补偿上诉人而另行批划的,因此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颁证程序。二、沙*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受理其行政诉讼显属错误。中牟县人民政府在1999年9月为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后该土地证一直由沙*鉴保存,且沙*鉴也于2009年12月10日因不服中牟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一事到中牟县人民政府信访。被上诉人沙*鉴在2013年12月3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受理其起诉显然不妥,判决其胜诉更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沙*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沙和平二审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理意见书。证明沙**从1999年颁证时就知道涉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存在,因此其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新的证据”的条件,不予质证。因《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新的证据”进行了明确规定,上诉人所提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沙*鉴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是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沙*鉴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沙*鉴一审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但是未提供沙*鉴一审起诉超期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沙和平二审虽然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明沙*鉴起诉超期,该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故二上诉人关于沙*鉴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中牟县人民政府仅提供了一份土地登记卡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没有地籍调查,亦无权属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因此该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应当撤销。至于上诉人沙和平称涉诉宅基地系其居住的老宅内配房被冲掉后为补偿上诉人而按照当时的政策另行批划,不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办证程序的上诉理由,因《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规则规定,申请土地登记”,该规定并无除外条款,因此中牟县人民政府为沙和平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当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上诉人沙和平主张不适用《土地登记规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沙和平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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