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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诉郑州高新**理委员会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宫文革因诉郑州高新**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宫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宫文革系被告辖区居民。2013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编号为1022469486305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如下信息:1、管委会办公大楼花费多少费用;2、管委会机关在册人员人均办公面积多少;3、管委会2012年的“三公”消费多少;4、石佛镇老俩河村拆迁是否经管委会批准,如批准,拆迁资金是否足额到位。2013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函件,2013年12月6日,被告作出郑**(201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2013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的(201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后于2013年12月8日通过编号为1064961749703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信息申请(该信息申请有五项请求内容)。其后,原告以被告未进行回复,侵犯其知情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回复原告的申请信息内容;2、被告行为违法,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12月1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收到后,一直没有对原告作出答复。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3年12月7日收到了被告的(201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及原告作出并邮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答复情形,故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宫文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宫文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没有回复的事实,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9日收到1064961749703快递补充材料(签收人刘*),至今没有回复,但一审并没有查清没有回复的事实,却采信被上诉人原来的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作为判决的依据,但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此通知书早于1064961749703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知道该判决引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其中的哪一款。3、上诉人提供的信息申请内容明确,被上诉人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作出补充通知,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公开回复上诉人的请求事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宫文革于2013年12月8日通过编号为1064961749703号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信息申请,该信息申请内容为“1、管委会大楼花多少钱。2、管委会机关在册人员是多少?人均办公面积是多少?3、2012年三公消费是多少?4、老俩河村拆迁是否批准过,如批准,拆迁资金是否足额全到位,存在何处?5、管委会是否对石佛办有管理监督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是否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即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是否存在不作为情形。

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致认可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日收到上述申请,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郑**(201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邮寄送达上诉人的事实。二者的争议在于上诉人收到上述补正通知书后是否对其此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2月1日邮寄)进行了补正。对于此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于2013年12月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1064961749703)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补正材料,被上诉人收到该补正材料后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内部查询显示未收到上诉人上述邮政特快专递(编号为1064961749703),且从其当庭提供的邮寄材料内容来看应是上诉人提出的一个新的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要求其“补充个人信息,证明你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相关,”从而作出郑**(2013)第2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于2013年12月8日向被上诉人邮寄了相关材料,但其所提供邮单的“邮件详细说明”部分中“内件品名”栏显示为“信息申请”,其提供的此次寄送材料亦显示是一份包括五项请求内容的《信息申请》而并非是针对被上诉人上述补正通知书进行的相应补正。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收到补正材料后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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