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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材料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大伟,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轩冉冉、刘**,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马留常系原告长**司的工人。2012年11月6日下午第三人到原告压力车间上班,身体状况正常。当日20时15分之后,第三人在工作中出现头部疼痛、恶心、呕吐等状况。当天晚上经村卫生所简单治疗后于次日入新密**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20日内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10月29日被告以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问题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为由,作出《郑州市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以上级部门已作出批示为由作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2013年11月25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马**当日在原告压力车间工作期间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状况,后经诊治为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三人的病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此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向被告就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举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即不能排除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的证据证明了相关事实,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周**、尚**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周**、尚**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当天晚上8点15分之后,马**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等情况,以及未发现马**受伤,这些情况与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的调查情况是一致的。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的事实基础。首先,马**的伤情经医院诊断是由外伤引起的,不是自身身患疾病突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更无法排除其他致害原因。其次,庭审中,多方证人、证据及马**当庭证实,在当天车间里并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且马**在哪里受伤、怎么受伤的及被什么所伤的原因始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证据一直缺失。二、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明显不足,适用法律逻辑明显错误。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要被认定为工伤,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及是因工作原因且发生了事故伤害等条件才可以。而且,原审中也已经核实确认工伤认定中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第三人马**的病情系因工作事故造成伤害,与原审判决认定工伤的结果相矛盾。原审及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前提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次,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错误,该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法条规定的是职工与其近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而非免除被上诉人对“职工及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所提供的事实及证据免于审查及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能够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职责。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马**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新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郑州**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且根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新密市**合办证明、新密市曲梁乡柿园村卫生所马**证明材料,贾**出具的处方笺、周**证明、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证据,核实马**在压力车间工作时感到头部不适。故马**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被上诉人所做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9月6日马**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上诉人于9月18日依法受理。9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拒不配合新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2013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93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出现的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等紧急症状,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医院诊断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马**是在工作期间因外伤导致身体严重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对该认定持有异议,认为马**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亦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其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其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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