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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他项权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因他项权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扎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郑州市**五金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小赵*生活区8号楼1单元14号7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郑**字第063618号。1996年4月17日郑州市**用合作社与郑州市**五金厂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郑州市**五金厂以王**所有的上述房屋为抵押,向郑州市**用合作社贷款60000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1996年4月28日,被告批准了该房屋他项权登记,并于1996年4月30日向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了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9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系有人冒充王**身份,假冒王**签字,为第三人郑州市**五金厂在第三人原郑州市**用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向被告反映,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不予注销。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摘要项目中所有权人“王**”的签名和指印是否王**本人的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签字是否王**本人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64-1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权利存续期限”为“壹年96.4.20-97.4.20”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扫描件上“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的“王**”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书写。2、送检的“签约日期”为“96年4月17日”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扫描件上“丙方”签章处的“王**”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书写。同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364-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权利存续期限”为“壹年96.4.20-97.4.20”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扫描件上“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王**”手写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无法认定是否王**本人所留。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作为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他项权登记,应向被告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的“王**”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书写;《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签章处的“王**”手写签名字迹不是王**本人书写。《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王**”手写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无法认定是否王**本人所留。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王**”的签名不真实,故被告为第三人原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缺乏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王**于2009年9月23日到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时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上诉称:一、1996年我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各项材料,依照抵押登记程序,对各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二、虽然在本案一审中鉴定机构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王**”手写签名字迹认定不是王**本人书写,但是对其指印并未做出否定,不能排除当事人未到场的结论,并且我局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我局无职权也无法进行实质审核。三、1996年,抵押当事人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迄今已经十几年。按常理,当事人应该早已知该抵押登记,自1996年来应该知晓房子一直以来是谁在受益。现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不能以一审中原告王**所说是在2009年9月23日到我局办理补办房本才得知自己房屋已抵押为依据,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我局所作该项房产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被上诉人王**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签名不真实。经司法鉴定,《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王**”的签名不是王**所写,鉴定结论签名不真实,上诉人颁发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缺乏事实根据。2.房管局失职。《担保法》规定上诉人房管局“具有登记管理工作的职权”,“并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依据《担保法》,房管局属管理失职。3.未超诉讼期限。被上诉人不知何*被侵、无凭无据自然无法维权。对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期限为20年,被上诉人起诉不超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王**起诉是否超期问题。本案被诉的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系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1996年4月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的前身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的,被上诉人王**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行政相对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王**诉称,2009年9月23日其到上诉人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挂失手续,得知该房屋被办理了抵押登记。王**认为系有人冒充其身份,假冒其签字,向上诉人反映,申请注销《房屋他项权证》,上诉人不予注销,遂于2012年2月提起本诉,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对此并无证据出示,故其认为被上诉人王**起诉超期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房屋他项权登记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被诉抵押登记发生于1996年,根据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虽然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但并没有王**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且交验证件栏内均为空白。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提交的《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签章处的“王**”手写签名字迹及《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中“丙方”签章处的“王**”手写签名字迹均不是王**本人书写,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中“王**”手写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无法认定是否王**本人所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原郑州市金水区祭城信用合作社)颁发的郑*他权字第00158号《房屋他项权证》,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住房保障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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