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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因董**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翟*以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意见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原审原告董**亦以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意见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翟*申请撤回上诉,以及董**自愿撤回对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董**已撤回一审起诉,一审判决亦无存在的必要,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予翟*撤回上诉;

二、准予董**撤回起诉;

三、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董**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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