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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公司因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梅国用,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第三人杨**系原告中**公司的职工。2012年9月1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中**公司工作时受伤,后到郑**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2日受理了杨**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23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2013年7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杨**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人社复议(2013)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郑州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杨**在原告中**公司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依职权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撤销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上诉人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伤害不持异议,但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作出行政确认时并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确认工伤行政行为、认定伤害系因工作原因所致的事实时,除了第三人陈述,仅依据了证人叶**、岳**二人的书面证言,而当此二人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出现明显矛盾、无法判断是否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时,被上诉人却未尽调查核实义务,径行根据相互矛盾的证据作出属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其作出行政确认的依据错误。经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申请二位证人出庭作证澄清事实后,一审仍不顾事实,拒不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确认行为,显然错误。在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杨**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第2页第2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问:“你当时受伤后,谁在事发现场?”杨*“当时没有人在现场,我摔倒后喊的岳**、叶**他们过来,他们过来后帮我坐在地上”(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五份证据)。据此可知,第三人已明确表示自己摔倒时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是否是工作原因导致的摔倒并不清楚,也无证据证实;可二证人在行政确认程序中出具的书面证言,却详细描述了第三人的受伤原因,称看到了第三人摔倒的全过程。在原审庭审中,二证人又当庭表示,并没有亲眼看到第三人是为什么受伤的,其看到第三人时,第三人已经坐在了地上;也就是说,第三人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二证人并不知晓。证人当庭所作的证明否定了其此前出具的书面证言,并澄清了书面证言是应第三人的要求、由第三人制作后仅签名形成的。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确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被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确认行为合法,显然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但不是说,只要发生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就一定做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即便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仍然要尊重客观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尤其是当确认程序中的证据出现矛盾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时,更应当在查清事实后进行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显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也是错误。《工伤保险条例》对行政部门规定调查核实要求,有一般性的原则规定,这种规定不仅是行政部门的权利,更是行政部门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有责任查清事实真相,结合本案,认定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发生了冲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应当尽而未尽调查核实义务,未能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作出决定,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调查核实而作出确认的行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和程序均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一、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中**公司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郑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2年9月1日上午,杨**在中**公司的车间仓库取用来焊接吊装模具的角铁时不慎摔倒受伤。杨**随即被送往郑**心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左髌骨骨折。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4月29日,杨**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我局于5月12日依法受理。5月16日,我局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原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第二款“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2013年7月10日我局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以市人社局对杨**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内容提起上诉,是因为上诉人对调查笔录内容理解有误,杨**说当时没有人在现场,只是当时没有人和他一起去取用来焊接吊装模具的角铁,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当时没有人在同一工作场地工作。2012年9月1日上午,杨**受伤时,因为是工作时间,工友们工作各有分工,在同一个工作场地各自做着工作,不可能时刻盯着某个人,更不可能看到受伤的那一瞬间,证人讲述的是杨**在工作场地从正常工作到身体受伤不能正常工作的全过程,而非上诉人所理解的受伤那一瞬间。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日上午,杨**在上诉人车间仓库取用来焊接吊装模具的角铁时摔倒受伤,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正确无误,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2、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行政程序中,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以不是只要发生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行政部门就一定作出职工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为由,证明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是完全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决定”并非因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是因为杨**受伤确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根据杨**提供的充分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并非上诉人所说“认定决定”是因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而作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根据杨**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完全正确的,一审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3)0030025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杨**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所致。虽然杨**滑倒受伤那一刻岳建*、叶新安二证人不在其身边,但是二证人证实了其与杨**当时是在同一车间从事各自的工作,杨**摔倒受伤后,二证人听到杨**的喊声即赶到其身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后,在20日内未提供任何关于杨**所受伤害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根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记录等证据,认定杨**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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