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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答复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行政答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杜**、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如下:“请求将1989-1995年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在郑州市外事侨务办一事,记载到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内或者写出书面的材料载入申请人的档案;将1991年出国办手续时同意申请人更改的年龄及履历,再更改回原状;并根据申请人的真实工龄补发应有的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和人身伤害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费,共计180万人民币;申请人出国期间有违纪违法事实吗?出具曾作出处分的处理手续;没有,就无权停发申请人工资。”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将1989―1995年申请人的人事档案在被告处一事,记载到申请人的档案内;或者写出书面的材料载入申请人的档案,答复如下:按照出国人员政审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出国研修生手续时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外事办政审,根据当时协议在申请人赴日期间档案暂由市外事办代为保管。因申请人没有告知原外事办的情况下于1992年12月擅自提前回国,扰乱了正常的学生派遣学习计划,并未按协议缴纳管理费,直至1995年3月补交部分管理费后签字取走档案。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将1991年出国办手续时同意申请人更改的年龄及履历,再更改回原状;并根据申请人的真实工龄补发应有的工资及各种津贴、补贴和人身伤害及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费,共180万人民币,答复如下:申请人系郑**管理局原职工,其档案由所在工作单位管理。因此,申请人申请确认档案年龄更改问题应向其档案管理单位提出,被申请人处无权进行确认。申请人档案因出国政审需要发生流转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改变,也不影响申请人工作的丢失。因申请人请假期满后未及时到所在工作单位报到,被单位按自动离职于1998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让被申请人赔偿没有依据。关于申请人出国期间有无违纪违法的事实,答复如下:关于申请人出国期间有无违法违纪的事实,须有日方有关部门确定,被申请人无权答复。关于停发工资,因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职工,所以不存在停发申请人工资的问题”。

2013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及三个请求事项,主要内容如下:“请求确认未将申请人档案内年龄及履历更改回原状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并依法作出赔不赔偿决定书;1991年出国前因档案履历的更改,给申请人造成至今的种种损失共180万元人民币,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5月3日,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如下:“一、请求确认未将申请人档案内年龄及履历更改回原状的事实行政行为违法,答复如下:按照出国人员政审规定,申请人在办理出国研修生手续时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外事办政审,根据当时协议在申请人赴日期间档案暂由市外事办代为保管。我办作为市政府主管全市外事侨务工作的部门,没有权限更改申请人的个人人事档案。二、撤销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的答复,并依法作出赔不赔偿的决定书,答复如下:2013年3月25日,我办对申请人于2013年3月12日提出的三个申请事项作出的答复是基于被申请人了解的情况和行政权限,故作出不予撤销的决定。关于赔偿事项,2008年9月经省、市信访局曾与申请人达成协议,因申请人个人原因,未进行赔付,如有异议,申请人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裁决。关于1991年出国前因档案履历的更改,给原告造成至今的种种损失共180万元人民币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答复如下:申请人档案因出国政审需要发生流转并不影响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改变,也不影响申请人工作的丢失。因申请人请假期满后未及时到所在工作单位报到,被单位按自动离职于1998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提出我办赔偿180万没有依据。”原告对该答复不服,起诉来院。

上诉人诉称

另查明,1998年11月,胡**以原郑州市政府外事办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我提出的问题仅限1991年-1998年,在此期间我给工作单位没有带来任何经济失误和损失,停发工资是没有道理的;2、在日本学习,出现了什么问题,外办只能根据情况及时给以偿罚分明的处理,怎么可以把事情搁置几年?故对两年的合同拖至四年(这期间我的户口外办掌握着)户口属于哪个管区,我属于哪里人?期间的工资?3、由此而导致以后工作得不到安排,工资六年未发的实际情况;4、直接给本人造成的严重伤害,我需要体检,需要医疗费。1998年12月12日,郑州**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一审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胡**提出上诉,1999年1月19日,郑*终字第64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将申请人的档案等信息公开。后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日作出郑*(行复决)[2012]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2年6月13日被告作出《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申请人没有公开义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的职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被申请人无关”。2012年7月10日原告以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为被告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并责令被告将原告申请以书面形式答复原告。201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关于对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2012年6月13日我办作出的回复有些问题没有明确,现予以撤回,并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有关事项答复如下:申请人于2012年3月20日通过信函方式向我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我办认为胡**要求公开的内容与此前通过ZZIC等网络信访渠道多次反映的问题类似,这些问题我办均有明确答复。另外,从1993年-2009年期间胡**多次递交的材料中,可以明确看出,作为当事人的胡**对自己提出的申请事项均已知悉。基于上述情况,我办认为没必要重复回复申请人。因此,在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要求我办公开这些信息后,我办作出了《关于胡**申请公开档案等信息的回复》。现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办态度,维护社会和谐,答复如下:1、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档案什么时间转到郑**侨办的?转到外侨办政审通过了没有?档案什么时间又转出了外侨办?答复:申请人为了办理赴日就学政审手续,于1989年12月经其原单位同意,自己将个人档案送至原市政府外事办,由原市政府外事办送省政府外事办政审,并于1991年4月顺利赴日本就学,申请人回国后,于1995年3月在履行相关手续后从原市政府外事办取走其档案。2、申请人称:市外侨办派申请人到国外学什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约学习几年?申请人在国外学习成绩鉴定表?答复:申请人申请1991年4月赴日就学,派遣方为郑州**友好协会与申请人胡**签订了为期2年的就学协议,派遣申请人赴日本学习日语。因为向日方派遣学生是郑州市和国际友好城市日本原浦和市两市的友好交流项目,这种就读方式为半工半读形式(所得报酬归个人所有),而不是学历教育,培训方并没出具学习成绩鉴定之类的证明材料,所以,不存在申请人所提出的学习成绩鉴定表。3、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户粮关系什么时间转出外侨办的?答复:申请人的户粮关系是根据当时的户籍管理规定,在其出国前自己到户籍所在地进行注销,回国后再到原注销户籍地恢复户籍,原市政府外事办只是出具了入户证明,申请人的户粮关系既没有转入到原市政府外事办,更无转出之说。4、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身体无知觉状态的相关信息材料告知本人。答复:申请人关于身体无知觉状态的相关信息内容陈述不明,也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范围,无从给予答复。”原告对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的答复不服。2012年8月22日,郑州**民法院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13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原告所主张的事项,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已作出答复,并于2013年4月1日将该答复送达原告本人。原告对此答复不满,向被告申请确认被告的答复违法是一种申诉行为,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再次作出的答复属于驳回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胡**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请求,将1989-1995年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在被上诉人机关一事,应记载到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内。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5日的答复意见内未提及此问题;上诉人又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确认“未将办理出国政审手续及出国的经历记录进上诉人档案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仍未就出国审批手续及学习经历,应记录到上诉人档案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给出确认。针对被上诉人2013年5月3日作出的答复不服原因是:上诉人出国学习的整个经历,在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内,看不出上诉人曾出国学习两年的痕迹。上诉人是经过政审后出国学习的,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将出国审批手续保存到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内,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对于更改上诉人年龄的事也不过是被上诉人对招生的一种补救行为,难道年龄的更改有什么错,既然是错的就应该依法处理,不能让我承担擅自更改档案的责任。上诉人1992年12月回国被上诉人未支付过工资,并且不给上诉人办理人事档案转迁手续,还要求上诉人缴纳管理费12000元,不缴纳管理费档案、户粮关系不办理转迁手续,1995年3月上诉人交3500元钱后被上诉人给办理的档案、户粮关系转迁手续。被上诉人违法扣押上诉人档案的行为及档案内对上诉人的出国学习工作事项未作任何记载,违反了档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档案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被上诉人因不依法履行档案登记这一行为,给上诉人造成被派遣出国学习工作几年上诉人档案内却无记录显示的事实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责任。就出国一事,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将出国审批手续归进上诉人档案内的这一不作为行为需要依法确认。上诉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承担由不作为行为给上诉人带来二十多年的所有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214号行政裁定书,重新审理,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要求被上诉人说明档案内为何没有被上诉人派遣上诉人出国的审批手续;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二十多年的人身、财产损失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辩称:上诉人在上诉中所列举的三项事项,除第一项和本案有关联,后两项都超出了本案的范围;列出的诸多事项用的法律条文对于上诉人是不适用的,和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负责上诉人到日本学习的是郑**外协;侵权法的内容和本案无关。一审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2013年3月1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答复,并将该答复于2013年4月1日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此答复不服,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属于申诉行为,2013年5月3日,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申请作出答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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