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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因诉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孙文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997年8月,新郑**业公司将郑新路路中心东侧、东至新村镇高千庄耕地,南至燃料公司加油站,北至新村镇岭东村耕地,东西136米、南北103米计14008平方米(22.01亩)土地转让给郑*汽修厂。1998年新郑市人民政府将该宗土地分为三宗,分别批准给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新政土〔1998〕147号)、新郑市安瓿厂、郑*汽修厂使用。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就该宗土地未办理相关土地登记手续。

1998年9月,第三人孙**与卢**签订协议,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载土地转让给卢**,未办理土地登记。2002年9月卢**将该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转让给原告申**。2004年3月,原告申**以“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身份向被告申请使用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载土地,200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载土地出让给“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为申**),之后,被告给“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为申**)颁发了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5月4日,第三人孙文州以申**盗用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私刻公章、伪造邻宗地等为由,请求注销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2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受理后,调取了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新郑**源局2000号《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用地资料》档案,调查询问了卢**、孙文州、申**,2012年6月19日,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以新政土〔2004〕71号批准文件程序违法、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依据、申**提供虚假申办资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1、宣布新政土〔2004〕71号批准文件无效;2、注销申**持有的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登记。申**可依法申办用地手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行复决)〔2012〕第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郑市人民政府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的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1、1994年2月,中国人**县支公司出资组建并工商登记注册了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住所为新郑市新华路西段,法定代表人为孙文州,同年8月15日,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称变更为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1999年12月28日,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吊销;2、申**在申办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名称为“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为申**,企业住所为新郑市郑新路,注册号4101842810166-1/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被告对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后,调取了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和新郑**源局2000号《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用地资料》档案,调查询问了卢**、孙文州、申**,从而认定原告在申办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及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所提交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与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所确定的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不是同一权利主体,同时,还认定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批准出让给“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投资人为申**),程序违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宣布新政土〔2004〕71号批准文件无效,注销申**持有的新土国用(2004)字第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登记。综上,被告作出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并无不妥,故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上诉称:

一、上诉人依据新郑市人民政府【2004】71号文件取得土地使用权属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不予撤销该处理决定也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据1998年9月24日与1999年12月7日孙文州与卢**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孙文州已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所载土地转让给卢**,协议书已经履行。2002年9月,卢**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宗土地上房屋及土地一并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此后办理了土地登记,取得使用权应属于善意取得。

二、孙文州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卢**,卢**又将该地块原封不动转让给上诉人,面积和四至均没有变化。上诉人是依据和卢**的协议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孙文州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孙文州不是利害关系人,无权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提出注销申请。

三、上诉人为取得卢**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已经支付了巨额的资金,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和管理费,应当予以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新郑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新政处[1998]147号文是批准“孙文**汽修厂”使用土地的文件。“申**险公司汽修厂”于2004年3月申请使用该文件所载土地。新政土[2004]71号依其申请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批准出让给“申**险公司汽修厂”。根据企业登记记载,“申**险公司汽修厂”与“孙文**汽修厂”不是同一权利主体,新政土[1998]147号批准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之前,“申**险公司汽修厂”不能申请使用该文件所载土地。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批准出让,违反法定程序。2、“孙文**汽修厂”使用的土地是新郑**业公司将郑新路路中心东侧,14008平方米(22.01亩)土地转让给“郑*汽修厂”的一部分,如果“孙文**汽修厂”同意将其土地转让给“申**险公司汽修厂”,在进行土地登记时,该宗土地的面积应当自郑新路路中心向东进行丈量计算,在核减非实际使用面积时,应当将郑新路路中心作为西起始点。“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将郑新路东侧路边确定为核减非实际使用面积的西起始点,没有事实依据,且导致“158号土地证”所载土地与“郑*汽修厂”的部分土地重合。3、申**在申办新政土[2004]71号批文所载土地的相关手续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相邻土地权利主体不真实,致使“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所载土地权利主体、南侧东侧界址错误。

二、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自2009年受理孙文州请求注销“申松**汽修厂”的“158号土地证”及其土地登记后,国土局派员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为了有效化解纠纷,争取争议和解,法制办和国土局反复进行了长时间的调解,最终无果。经征求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依法处理。

三、孙文州是新郑**汽修厂和新**郑韩汽修厂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申请并取得了原本批准孙文州的保险公司汽修厂使用的土地,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及其土地登记所载土地与“郑韩汽修厂”部分土地重合,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孙文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维持新政处[2012]2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孙**辩称:

一、上诉人申**盗用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私刻公章、伪造邻宗地及公章,冒名顶替,伪造法定代表人证件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和骗取了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占用孙**依法注册成立、并且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新郑**修理厂(以下简称郑*汽修厂)近300平方米土地。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是孙**于1994年1月依法成立的,从未变更过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以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申办新政土(2004)71号文和办理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持有的所谓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是个并不存在的单位。申**与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办理的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背了孙**与卢**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地界定位,私自将地界向东、向南移动,导致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郑*汽修厂土地重叠,致使上诉人将新政土(1998)147号文批准土地面积全部用完还超出。上诉人之所以能将批准给我的新政土(1998)147号文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就直接以新政土(2004)71号直接批准出让给上诉人,并随后取得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是上诉人在办理出让批复、土地登记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营业执照、私刻公章,伪造邻宗地在东邻、南邻上盖上子虚乌有的新郑**修理厂,隐瞒实际邻宗地郑*汽修厂造成的。上诉人之所以要这样做(将批准给孙**的新政土(1998)147号文未经法定程序处理就直接以新政土(2004)71号直接批准出让给原告,并随后取得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是出于侵占邻居土地、逃避税款的目的。

二、上诉人称孙**1998年9月与卢**签订协议,将新郑**汽修厂于1996年在郑*公路东侧、郑韩汽修厂西侧,占有新郑城关乡的1035.33平方米土地(新政土(1998)147号1998.10.18)批准件所载土地转让给卢**。这里上诉人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掩盖了真相,就是没有把土地定位说清楚,把购地应该摊的道路面积全部推给了孙**;二是自相矛盾。既然知道土地属新郑**汽修厂的,为什么还以新郑**汽修厂名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土地登记?既然上诉人知道本宗地是在郑韩汽修厂西侧、北侧,为什么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将东邻、南邻盖上一个子虚乌有的新郑*通汽修厂的公章。

三、上诉人称,其拥有的新郑**汽修厂依据卢**提供的资料及新郑市政府作出的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在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了新土国用(2004)字1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是掩盖真相,本末倒置。上诉人拥有的新郑**汽修厂,在工商管理部门根本不存在。而与其同一编号的却是新郑市龙湖金达加油站。

四、上诉人称与孙文州没有法律关系,这是歪曲事实。卢**的土地是孙文州转让的,南邻、北邻也是孙文州,上诉人办证所载土地占用了孙文州的土地,且盗用孙文州的企业名称,以上四点足以证明孙文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郑*(行复决)(2012)607号、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决定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新政处(2012)2号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孙文州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申**认为被上诉人孙**在行政程序中不具有被申请人的资格问题。就本案的事实看,申**以“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名义办理涉案新政土(2004)71号文件和相关土地登记,其主要的权利来源系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而新政土(1998)147号文件批准使用土地的权利主体系孙**为法定代表人的“新**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另外,孙**还主张申**取得的土地登记包含其部分土地,故孙**与申**将涉案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行为具有法律的利害关系,当然可以提起行政处理申请。

二、新郑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新郑土【2004】71号批准文件系申**通过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所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新郑市人民政府认定上述批准文件无效,并注销申**依据该文件取得的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申**称其已经从卢**手中买下涉案土地并支付对价,应属善意第三人,不应注销其取得的土地登记。对此,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除了支付对价外,还要求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其是否善意的判断主要是考虑受让人对于出卖人是无权处分人的事实是否明知。本案申**在从卢**手中购买涉案土地和房产时,卢**并没有取得相关的土地登记手续,申**对此事实应当是知道的,但仍然进行了交易,因此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情形,其以此为由认为新郑市政府注销其土地登记手续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郑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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