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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二七区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及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原告年满50周岁。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其已年满50周岁,依法应当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但被告告知原告社保缴费年限只能从1992年计算,拒绝自1983年计算缴费年限并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的社保缴纳年限不能从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计算,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与郑州市**服务中心签订了委托代管人事(关系)档案合同。2009年8月6日,郑州市**事业管理局、袁**、中国邮政**司郑州市分行三方签订了个体及灵活就业人员储蓄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委托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是以被告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事项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也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下属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过申请;三、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系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从未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过退休手续;二、被上诉人也未为上诉人审核计算过缴费年限;三、社保经办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与被上诉人不是一个单位;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系主体错误,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申请过退休手续,也不具备起诉被上诉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要求行政机关为其依法办理退休手续,要求是正当的,应当予以支持。但经调查,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社局目前暂时不再承担这部分职能。按照新的办理办法,上诉人应向郑州**七分中心重新申报材料,申请行政机关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之后,如对行政机关的办理行为不服,可以办理机关和其上级主管机关为被告,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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