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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坡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职的复议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2日,原告朱**以被申请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土地监察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土地监察并予以立案查处。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3年6月23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监察申请材料,称包括申请人使用土地在内的2000多亩集体土地被非法破坏、开发建设。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同年7月4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3)110号),要求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被申请人。2013年7月1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上报《关于省厅执法处转来中牟县郑庵镇政府非法占地,强行推果园的核查报告》,称有关用地单位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已动工建设,该案已由中牟**源局立案查处。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土地监察申请材料后,将上述申请材料转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并由其进行查处,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朱**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其要求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土地监察法定职责没有任何答复,也没有履行其土地监察法定职责,向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明显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职的复议决定。

原告朱**提交的证据:郑州**服务业博览园入驻项目情况简介(复印件)。证明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省国土厅收到被答辩人土地监察申请材料后,将上述申请材料转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并由其进行查处,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被答辩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答辩人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豫*复驳(2013)2456号),证明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省国土厅《关于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3)110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省厅执法处转来中牟县郑庵镇政府非法占地,强行推果园的核查报告》,证明省国土厅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

庭审后,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6月6日和7月4日分别对四家违法占地企业下达的牟国土资停字(2013)159、160、163、16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四份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客观上真实存在,其虽不能用以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可以客观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认定相关事实时将予以参考。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郑州**服务业博览园入驻项目情况简介(复印件),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体现原告关于违法行为仍在继续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答辩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答辩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豫*复驳(2013)2456号),仅能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能实现被告关于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省国土厅《关于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3)110号)、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省厅执法处转来中牟县郑庵镇政府非法占地,强行推果园的核查报告》,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关于省国土厅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相关事实材料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1日,原告朱**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土地监察申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收到上述材料后未向朱**进行答复。

2013年9月12日,原告朱**以被申请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土地监察的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土地监察并予以立案查处。

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查明:2013年6月23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土地监察申请材料,称包括申请人使用土地在内的2000多亩集体土地被非法破坏、开发建设。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同年7月4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核实有关土地问题的函》(豫国土资执法交字(2013)110号),要求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上报被申请人。2013年7月15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被申请人上报《关于省厅执法处转来中牟县郑庵镇政府非法占地,强行推果园的核查报告》,称有关用地单位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已动工建设,该案已由中牟**源局立案查处。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和《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土地监察申请材料后,将上述申请材料转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并由其进行查处,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6月6日、7月4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四家违法占地企业下达牟国土资停字(2013)159、160、163、16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上述四家企业违法占用的土地,系原告朱**反映的被违法占用的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案原告朱**所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位于中牟县行政区域内,故应由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主管涉案土地的监察工作以及管辖涉案土地违法案件。

2、《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理的机关。本案中,原告朱**向土地管理部门递交的土地监察申请,其实质是对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原告朱**土地监察申请后,未向原告朱**进行答复说明,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被申请人省国土厅收到土地监察申请材料后,将上述申请材料转交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并由其进行查处,已履行相关土地监察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亦无证据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3、本案中,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朱**所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并已对违法占用土地的单位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朱**如对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上述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异议,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3)245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存在违法之处,但鉴于作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的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朱**所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问题进行立案查处,并已对违法占用土地的单位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故原告朱**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没有履行土地监察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明显错误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所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要求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责令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履职的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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